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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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儒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儒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 方麗華 係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127之16號「寶鎮大樓」北棟6樓之2(與以下均同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門牌號碼、稱號為準)公寓式房屋之所有人,因曾遭住居在「寶鎮大樓」北棟頂樓天台處加蓋鐵皮屋(下稱加蓋鐵皮屋)之吳孟儒藉故收取兩年之電梯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方麗華於民國99年4月11日中午某時,隻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4─7509號車)至上開「寶鎮大樓」鄰近之停車場停放後,單獨至上開頂樓天台之加蓋鐵皮屋內,向當時在屋內之吳孟儒追討索回被收取之上揭電梯維修費,吳孟儒表示身上無錢,希望等生活及經濟穩定後再還錢,方麗華不同意,且指責吳孟儒不能在上揭頂樓天台自行搭建鐵皮屋佔住,渠二人發生口角,吳孟儒因極度不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拿起其所有之射擊式電擊槍1支射擊方麗華之胸部(造成方麗華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區各有1處點狀淺刺傷及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2×1公分瘀青痕),續而手持其所有之尖銳且體型非小之美工刀1支(突出之刀刃長約6至7公分,刀刃含刀柄長度約17公分,刀柄處約寬3公分,刀刃處呈尖銳三角形)攻擊方麗華,並朝方麗華之頸部猛力刺割多刀,直至方麗華流血噴灑牆壁及地面、倒臥於地後,吳孟儒方始停手,造成方麗華受有雙手多處抵抗傷及切割傷、雙下肢淺挫傷,以及頸部雙側兩道速成前側環頸約25至30公分之切割傷、局部深到頸椎骨及氣管切創,使方麗華因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方麗華當場死亡後,吳孟儒將方麗華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屋內浴室,將方麗華所著衣褲割破褪去,用水清洗方麗華遺體,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浴室內,並另基於竊取方麗華死後業屬於其繼承人所有之遺物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剝取方麗華腕戴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及徒手取走方麗華隨身攜帶皮包內且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現金60,000元,且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持方麗華攜來而進入加蓋鐵皮屋時即置於該屋客廳桌上之D4─7509號車之鑰匙(與房間鑰匙、搖控器連成一串),至「寶鎮大樓」鄰近之停車場,徒手持該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D4─7509號車供己駕駛使用,而竊取上開手錶、現金及D4─7509號車得手(前揭方麗華所攜皮包內其餘之印章3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K金及手飾1包等物品,或則存於上揭留在加蓋鐵皮屋之皮包內,或則散落於該屋內地上)。吳孟儒又為防止方麗華因失去聯絡被家人尋找,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方麗華攜來、在進入加蓋鐵皮屋時即置於該屋客廳桌上而屬於方麗華之繼承人所有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丟入加蓋鐵皮屋內之溫水瓶內,使之浸泡毀壞而無法通訊。旋即潛逃在外。
三、吳孟儒為圖逃亡及生活費用,曾於99年4月11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向臺南縣○○鎮○○路○○○號「東立旅行社」訂購小三通來回套票(即預定於99年4月13日14時10分,由臺南機場起飛至金門後,再坐船至廈門之票),且於同年月12日10時、11時許至上開「東立旅行社」,以前揭竊得之現金支付購買小三通來回套票價款6,400元,並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持上揭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至位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順利當舖」,典當予不知情之該當舖負責人 巫瑞峰 ,而得款現金40,000元,將竊得及典當之款供己逃亡時花費使用。
四、方麗華之子 李靜昌 於99年4月12日12時許,發現方麗華未在其所有之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127之16號「寶鎮大樓」北棟6樓之2房屋,不知去向,且其所駕駛之D4─7509號車亦不在鄰近停車場內,乃於同年月12日12時19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報案列方麗華為失蹤人口,嗣李靜昌向「寶鎮大樓」住戶詢問後確認方麗華曾至上開房屋,經其與警員至上開方麗華所有之房屋查看,在該房屋門口發現血跡,循線至「寶鎮大樓」北棟頂樓,在加蓋鐵皮屋大門門柱發現血跡及毛髮,有明顯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有人在該鐵皮屋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警方遂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會同李靜昌及鎖匠打開加蓋鐵皮屋之大門(吳孟儒離去時將大門上鎖)進入逕行搜索,陸續發現方麗華所穿之女用拖鞋及牆壁、地面噴濺血跡、毛髮,以及在浴室發現被裝入黑色塑膠袋內之方麗華遺體,並在加蓋鐵皮屋內之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紅色水桶內分別查扣上開吳孟儒殺害方麗華時所使用之射擊式電擊槍1支、美工刀1支,警方遂鎖定吳孟儒涉有重嫌,佈線進行追緝。
五、經警訪查吳孟儒之母追查吳孟儒之行蹤,並策動吳孟儒之母傳送簡訊予吳孟儒聯絡向警方投案事宜,吳孟儒始於99年4月14日8時16分許,騎機車帶同D4─7509號車之鑰匙(與房間鑰匙、搖控器連成一串)向警方投案,除為警於同日查扣吳孟儒花費前開竊得及典當之款所剩餘之43,000元(其中21,000元係自吳孟儒身上查獲,另22,000元係吳孟儒於99年4月14日上午交予其不知情之母,其母再交予警方),又經警上網查詢「臺南市停車管理處」網站,循線於同年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附近之停車格(0282─209號停車格),尋獲吳孟儒竊供駛用而停於該處之D4─7509號車,且「順利當舖」之負責人巫瑞峰閱報發現吳孟儒與前來典當女用勞力士手錶者係同名同姓,主動電請警方前來確認,而查獲上開吳孟儒所竊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另再經警向吳孟儒詢問方麗華所攜行動電話手機之行蹤,依吳孟儒之告知而在加蓋鐵皮屋內之溫水瓶內,查獲方麗華所攜而業已浸泡毀壞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
六、案經方麗華之子李靜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李靜昌及證人 馬坤湖陳基佑高豔 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吳孟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1000000087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審卷第145至151頁),係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7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94至200頁),亦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書面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
三、告訴人李靜昌於99年4月13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以及贓物認領單2紙(見警卷第59、6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2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及同局99年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62至83、161至163頁)、警方策動被告投案之手機簡訊及對話譯文內容1份(見警卷第69、70頁)、被告至「順利當鋪」典當女用勞力士錶1只之存根1紙(見警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95至98頁)、命案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1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之「查證報告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卷第150至155頁),檢察官、檢察官及辯護人在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以違法方式詢問或取證,而係就所親見鑑認之情狀予以忠實紀錄,作成之情況應認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見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提出疑似遭竊之被害人隨身財物相片14張(見警卷107至108頁,又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卷第114至116頁所見照片5張,與該警卷所見重覆)、拍攝女用勞力士錶1只及D4─7509號車1台及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9頁)、查獲射擊式電擊棒及美工刀各1支之照片6張(見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43至45頁)、勘查採證照片302張(見相驗卷第84至159頁)、解剖照片67張(見警卷第151至159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沈玫秀沈忠義沈畢寶 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但均未經合法具結,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沈玫秀、 莊銘揚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以及證人馬坤湖、陳基佑、高豔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簡訊內容照片2張、警方策動被告投案之手機簡訊及對話譯文內容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之「查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61、62、69、70頁,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卷第150至155頁),且查:
殺人部分:
㈠經現場勘察採證:
⑴於「寶鎮大樓」北棟6樓之2房屋大門口發現1處血跡(跡證
編號1),沿樓梯往上於樓梯6樓半轉角平台發現2處血跡(跡證編號2、3),再沿樓梯至7樓平台,發現2處血跡(跡證編號4、5)。
⑵於頂樓之加蓋鐵皮屋內,其玄關內側有多處血跡、血跡噴濺
最高處距地面約188公分(跡證編號4、5),玄關地板上發現大量血跡,以及毛髮(跡證編號8),距西側牆約84公分處發現1隻沾附血跡之拖鞋(跡證編號12);客廳之內側門板及門框有多處血跡、血跡噴濺最高處距地面約148公分(跡證編號15),由客廳門口往內於地板上發現遭割破之內褲、裙子,客廳地板上之垃圾袋上有血跡(跡證編號19),同廳地板上之2件衣服,其中1件為女用上衣,其上衣左側衣領至下擺處遭割破,且該上衣右側胸口處發現2處上下相距約8公分、左右相距約4公分之孔洞,且於該衣之下方發現呈針尖狀、與細長銅線連接之電擊槍刺針,並於東側地板上發現有毛巾1條(沾有血跡,跡證編號21),再於距西側客廳門約154公分處之南側牆上發現1處寬約70公分、高約65公分之血跡(跡證編號22),於距南側牆約110公分、距西側客廳門約190公分之地板上發現1處面積約100×70公分之血跡(跡證編號23),於客廳東側地面之塑膠袋內發現沾附血跡之衛生紙1團(跡證編號24),於客廳電腦桌面邊緣發現1處血跡(跡證編號26),於距南側牆約100公分、距西側牆約466公分處地板之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發現握把處沾有血跡、前端有透明線體與槍體連接之電擊槍1支(跡證編號43),在該電擊槍南側桌上置放該電擊槍之包裝盒,再於客廳通往臥房之通道地板上發現1雙白色布鞋(跡證編號28),於該通道地板上發現1枚血腳印(跡證編號29),在客廳與臥房相隔之矮牆西側牆面、南側牆面距地面高約14點5公分至94公分處發現1處血跡(跡證編號30);又於臥房西側浴室門口地板上發現多處血跡(跡證編號31、37、38),於臥房地板上發現上有血跡之存款簿外套1只(跡證編號32)、名片1張(跡證編號39),且於浴室門口前之紅色水桶內發現握把及刀刃處均有血跡沾附之美工刀1支(跡證編號33),並於浴室鋁門把手下方距地面高約44公分處發現1處血跡(跡證編號3
5);再於浴室內馬桶與洗臉盆中間地板上發現遭黑色垃圾袋包裹之被害人遺體(赤裸且上下半身各以2層垃圾袋包裹),於遺體北側洗臉盆上發現血跡(跡證編號46),又於浴室地板之1只黑色垃圾袋內發現在右罩杯上有電擊槍刺針之胸罩1件。
⑶則依上開加蓋鐵皮屋之玄關內所見大量血跡、多撮毛髮,客
廳地板上所發現之刺針與被害人胸罩上所見之刺針外觀相同,客廳紅色手提塑膠袋內發現之電擊槍握把沾有血跡,參酌電擊槍所附包裝盒所載使用說明,以及被害人遺體胸前、右乳暈下緣針刺傷,及在被害人上衣右側胸口處發現2處孔洞,研判被害人仍身著上衣、穿戴胸罩時,遭電擊槍射擊,並在加蓋鐵皮屋之玄關內遭攻擊殺害,且由上開跡證編號1至4之血跡樣態類同、大小相似,研判係由同一物源轉印所致,再參酌加蓋鐵皮屋內之血跡型態、血量比較,不排除該跡證編號1至4之血跡係嫌犯離開該鐵皮屋時轉印所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內含勘察採證照片307張,見相驗卷第62至159頁)、命案現場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161頁)及查獲射擊式電擊棒及美工刀各1支之照片6張(見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並有射擊式電擊槍、美工刀各1支扣案為證。
㈡再者上開跡證編號1至4、6、8、12、15、19、22、23、28之
左腳布鞋右側、29、30、33(美工刀刀片)、35、38、39、46等所示採證之血跡之DNA,與被害者之DNA-STR型別均相符;又跡證編號12、24之衛生紙、27、31、32、37等所示採證之血跡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6點14×10之負20次方);且由DNS-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跡證編號33之美工刀握把斑跡及美工刀握把底部內側血跡、編號43之電擊槍握把血跡等處之DNA,以及採自被告左腳指甲處(即對被告進行身體勘察之編號A4之跡證)之DNA,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之可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同局99年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書1份(見相驗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憑。
㈢再經檢察官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
之遺體見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傷狀況,且經解剖觀察,主要致命傷係位於頸部雙側之兩道速成前側環頸約20至30公分之切割傷,局部深到頸椎骨及氣管切創,其他尚有雙手多處抵抗傷、死後局部切割傷及雙下肢淺挫傷痕,由組織切片觀察有局部蒼白內臟,以及支氣管、肺泡管腔內存有血液,支持割頸致氣管切創及頸部血管、頸椎頸部脊髓切創損傷之致命傷勢,故判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頸銳創、割頸氣管、頸血管破裂、頸椎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70號鑑定報告書各
1份及解剖照片67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94至201頁,警卷第151至159頁)。
㈣則被害人遭殺害及陳屍之地點,係被告個人單獨居住使用之
加蓋鐵皮屋內,且依被害人所受胸部遭電擊槍之刺針攻刺、銳器攻擊割創等傷勢,而現場查獲業有發射刺針跡象、所用係與攻刺被害人胸部之刺針相同款式之射擊式電擊槍,並有刀片染有被害人血跡之美工刀銳器,以及被害人遺體之衣褲被割破褪去,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之浴室內等情景,表示被害人應曾遭查獲之射擊式電擊槍射擊刺針攻刺,並遭查獲之美工刀攻擊割創而亡後,其衣褲再被割破褪去,並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之浴室內,復再結合現場採集之血跡跡證,除在加蓋鐵皮屋內分布被害人、被告及渠二人混合之DNA外,上揭射擊刺針攻擊被害人之射擊式電擊槍以及攻擊割創被害人之美工刀等攻擊害被害人之兇器之握把上,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之跡象,足以合理研判前開在加蓋鐵皮屋內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並持美工刀攻擊割創被害人致死,復將被害人遺體之衣褲割破褪去,而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加蓋鐵皮屋浴室內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㈤從而,由上揭現場勘查採證鑑驗、相驗解剖鑑定、被害人死
亡經過及原因之研判,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情節相合,足以佐證被告係在加蓋鐵皮屋內,先持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1支射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被害人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區各受有1處點狀淺刺傷),續而手持扣案之美工刀1支攻擊被害人,並朝被害人之頸部刺割多刀,致被害人受有雙手多處抵抗傷及切割傷、雙下肢淺挫傷,且其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在被害人死亡後,尚有將被害人之遺體移至加蓋鐵皮屋屋內浴室,將被害人所著衣褲割破褪去,用水清洗遺體後,再以黑色塑膠垃圾袋包裹置於該浴室內之舉動存在。
㈥上揭被告持以刺割攻擊被害人之美工刀,其突出之刀刃長約
6至7公分,刀刃含刀柄長度約17公分,刀柄處約寬3公分,刀刃處呈尖銳三角形,有本院100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189頁),足見該美工刀係鋒利尖銳且體型非小之刀具,對人體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再者人體之頸部係存有供呼吸使用之氣管,且四週亦遍佈靜脈、主動脈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血管,屬人之要害部位,如持尖銳之刀具朝該處刺割,將極易使氣管或重要血管遭到切割破裂,導致無法呼吸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先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之胸部,復不罷手而續即持鋒利尖銳、足以對人體造成強大殺傷力之美工刀,攻擊被害人,並朝被害人之頸部刺割多刀,且其刺割之力道達造成頸部血管明顯挫裂傷、氣管切割傷、局部深及頸椎骨致頸椎切損及脊髓損傷之猛烈程度,造成被害人因頸部遭刺割致氣管切創、頸血管切創挫裂大出血、頸椎脊髓切創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並據以實行殺害被害人行為之事實,至為彰顯,足堪確認。
竊盜及毀損部分:
該部事實除同為被告坦承,且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馬坤湖、陳基佑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合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至「順利當鋪」典當女用勞力士錶1只之存根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以及拍攝上開女用勞力士錶、D4─7509號車及遭浸泡於溫水瓶內而毀壞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照片7張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59、60、80、95至98、109頁),復有被告花費自被害人皮包內竊得之現金及典當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之款而剩餘之43,000元(其中21,000元係自吳孟儒身上查獲,另22,000元係吳孟儒於99年4月14日上午交予其不知情之母,其母再交予警方)扣案為證,且除被告係帶同D4─7509號車之鑰匙向警方投案外,經警方於99年4月14日針對在臺南市○○路○○○號附近之停車格尋獲之停於該處之D4─7509號車,進行勘察採證,在該車方向盤、駕駛座椅左側及右前座椅上採證之血跡(跡證編號依序為B1、B5、B7),其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6點14×10之負20次方),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同局99年4月2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036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駕用D4─7509號車之情。則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其明知被害人所戴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所攜皮包內之現金60,000元、所攜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D4─7509號車,均非被告所有,而屬被害人之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被告竟仍將上開現金60,000元及女用勞力士錶同時取走,並典當女用勞力士錶變現得款後,併供己支付購買小三通套票價款及開銷花費,復為防止被害人因失去聯絡而被家人尋找,遂又將上揭行動電話手機1支丟入溫水瓶內,使之浸泡毀壞而無法通訊,並再從其持D4─7509號車之鑰匙,擅自開走被害人原停於「寶鎮大樓」鄰近停車場之D4─7509號車供己駕用,且雖有將D4─7509號停於臺南市○○路○○○號附近之停車格,惟由其一直持留該車鑰匙之舉動,彰顯其實際上係存有藉由該鑰匙而得以繼續駕用該車之意,並非僅單純將D4─7509號車駛至臺南市○○路○○○號附近之停車格棄放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係基於竊取被害人遺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前開60,000元、女用勞力士錶及D4─7509號車,並本於使上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毀壞致無法通訊之意,將該手機丟入溫水瓶內浸泡毀壞等事實,亦堪為確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殺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就竊取60,000元、女用勞力士錶1只及D4─7509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毀損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手機1支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一個竊取被害人遺物之犯意,而在同一日內接續竊取同屬被害人遺物之60,000元、女用勞力士錶及D4─7509號車,為接續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被告之母之姓名,均誤載為「 沈玟秀 」,應均更正
為「沈玫秀」;又依上開現場勘察採證及附表解剖鑑定所示之外傷,被告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胸部之舉動,應係造成被害人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區各有1處點狀淺刺傷及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2×1公分瘀青痕等傷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射擊式電擊槍射擊被害人之胸部,造成被害人胸部受有2處高壓電擊焦灼傷等語,容有誤會,亦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竊取被害人之女用勞力士錶1只、現金6
0,000元及D4─7509號車外,因被害人平日配戴在身之黃金項鍊、黃金戒子、手環等物均無端失落,疑似同遭被告竊取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稱尚有
被害人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項鍊1條、鑽戒1個、1兩重之金元寶1個、約3錢重之小金條1個等原本放在被害人之皮包內之物品,不見蹤跡等語,以及告訴人提出疑似遭竊之被害人隨身財物相片14張(見警卷107至108頁,又99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卷第114至116頁所見照片5張,與該警卷所見重覆)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配戴在身之黃金項鍊、黃金戒子、手環等物品之行為,且除有查獲被告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D4─7509號車,以及其花費竊自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60,000元及典當該錶之款所剩之43,000元外,並未再查獲被告曾持有或其曾典當變賣其他被害人財物之跡證(且警方曾對被告之母、被告前妻及被告女友之住處進行搜索,亦均未查見有何與被害人相關之財物),又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疑似遭竊之被害人隨身財物相片,本即未見有顯示被害人配戴黃金項鍊之狀況,且縱然由相片可認被害人在生前曾有配戴或擁有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項鍊1條、鑽戒1個、1兩重之金元寶1個、約3錢重之小金條1個之情,惟被害人於死亡之時是否攜帶該批物品,並無明確之證據可為參憑,更況再參酌前開黃金項鍊、紅寶石戒指、藍寶石項鍊、鑽戒、金元寶及小金條等物,均屬價值貴重之物,依一般常情,當會善加保管而不輕易攜帶外出,以免遭人覬覦而陷於失財之危險,且由警卷第10
7、108頁編號1至3、5、6、7至10相片,亦見被害人係在生前因盛裝赴會、出外旅遊、聚餐時曾經有配戴過紅寶石戒指、藍寶石項鍊、鑽戒之情形,然被害人於99年4月11日隻身至「寶鎮大樓」北棟之目的,係為了打掃其所有位於該棟6樓之2房屋準備出租之情,為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見警卷第19頁),則被害人本於打掃房屋以便出租,或尚有同時向被告追討索回電梯維修費之目的,前往「寶鎮大樓」北棟並至加蓋鐵皮屋向被告追索,不僅未見被害人在當日有何變賣或其他交易之計畫而須攜帶上開貴重金屬物品之原因,復非因赴會、旅遊而有盛裝打扮之需,且打掃房屋或至加蓋鐵皮屋向被告追索電梯維修費,亦無專程攜帶該批貴重金屬物品同行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之黃金項鍊、黃金戒子、手環等物之部分,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並未舉證明確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與前揭成罪之竊盜部分,本為同一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嘉南療養院鑑
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智能為正常範圍之中下至中等程度,其對案發當天部份細節與案情經過之人、時、地之描述,時序大致無誤,並無意識混沌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形,顯示其當時意識尚屬清醒,在鑑定過程中,被告對犯行經過均能坦然而談,且深具悔意,雖其犯行可能或多或少受到一些壓力(當時沒有工作)、與被害人當時互動情境下(被害人突然來提出電梯管理費之事)之情緒失控之影響,惟就現有資料判斷,其雖長期罹患憂鬱症,然其就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同條第2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4日嘉南司字第1000000087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4至151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依上開精神鑑定,並參酌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情節均記憶清楚,且殺人後猶竊取被害人之遺物並進行逃亡之舉動,尚難認被告在實行本件犯行時,業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情狀。
㈤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追討索回電梯維修費,以及受被害人
指責不能在頂樓天台自行搭建鐵皮屋佔住,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在心生不滿之下,竟本於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罔顧寶貴且無價之性命,持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攻擊殺害被害人,使人生正值壯年、本可期待享有事業成就及家庭幸福生活之被害人(死亡時年約47歲),遭被告恣意剝奪生命,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無辜承受天人永隔,而長期陷於失去親人之莫名悲痛,且被告於殺人後,猶一錯再錯,貪圖被害人之遺物而予竊取,且毀壞被害人之手機藉以避免被害人家屬之查尋,並有企圖逃亡而避受罪責之舉動,被告不但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以及侵害他人之財產,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犯又係法定刑最重可處極刑之殺人重罪,犯罪之惡性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可謂非重大,然查:
⑴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係有自95年5月起至西港徐春暉診所就診一段時間,診斷為「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入睡障礙」,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再經該診所轉介,於98年5月間至嘉南療養院初診診斷為「重鬱症」,持續在該院門診約半年,接受藥物治療(以抗憂鬱症及安眠藥物為主),98年12月間因酒後對妻子施暴,經警、消人員與公衛護士陪同至該院就診,診斷為「酒精濫用、憂鬱症」,之後未再至該院就診,再被告曾於98年7月間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只在奇美醫院門診看診3次接受藥物治療(以抗憂鬱症及安眠藥物為主),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99年2月12日,直至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被告之母始至嘉南療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並至精神鑑定日仍定期至該院拿取開立之藥物送交被告服用等精神疾病史,且經精神科診斷,被告具有重度憂鬱症合併自殺意念、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酒精濫用與依賴及疑似人格違常之情形,以被告之家庭成長背景來看,其長期呈現內向、壓抑、無助感、自卑、情感易受傷、孤單人格特質,有數次企圖自殺或在衝動下傷人(酒後對妻子施暴)之紀錄,不能排除其具有某種「情緒不穩定」之人格違常傾向,此種「情緒不穩定」之人格在面對壓力與挫折極度增強時,加上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的「去抑制化」作用,失去對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在其內心深處的攻擊衝動之驅使下,促動殺機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本院再三斟酌,考量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並未有犯罪紀
錄顯示其本係窮兇惡極或履犯不改之惡徒,且其在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固不足以認為業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不能、欠缺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被告長期陷於重度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酒精濫用與依賴之纏磨,呈現內向、壓抑、無助感、自卑、情感易受傷、孤單人格特質,數次企圖自殺而具有自殺意念,復未持續就診接受適當之治療,使其具有在面對壓力與挫折極度增強之狀況時,會產生失去對緊張、敵意及衝動控制力之「情緒不穩定」之人格違常傾向,從而其在處於對緊張、敵意及衝動之控制力,較一般正常健全之人為差之狀況下,當遭遇被害人前來追討索回電梯管理費且不同意緩期清償,並被指責違法占用頂樓天台,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壓力及刺激,因心生不滿且控制衝動之能力較低,未能適當控制其內心油生之攻擊衝動,鑄下無可挽回之大錯,再其於犯後雖未立即勇於面對而猶企圖逃亡,然經警方策動聯絡,於犯罪後二日即向警方投案,坦承犯行且供認之犯罪過程情節堪屬清楚,尚見存有坦然面對所鑄重大過錯並接受懲罰之意念,其良心容未泯滅殆盡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雖表示有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意,且曾應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委由被告之母在被害人祭日前夕,按照民間習俗為被害人燒送紙錢,以祭被害人在天之靈,惟迄今仍未有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具體補償等一切情狀,採認檢察官之求刑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讓被告就其所犯罪過,付出長期禁錮監所而剝奪自由之代價,並藉以切實深刻反省悔過。
㈥扣案之射擊式電擊槍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實行
本件殺人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詐欺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之現金43,000元,係被告花費竊自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60,000元及典當竊得之女用勞力士錶之得款後所剩餘之金錢,性質上含有非因竊盜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尚不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再被告因過去曾有自殺行為,亦未規則至精神科追蹤及服藥
,且經鑑定顯示仍有強烈自殺想法,加上犯下本案使其頗為自責,其再度採取激烈手段結束生命之可能性仍高,仍需防範自殺風險,建議應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長期之追縱,除定期評估情緒狀態及配合必要之藥物治療外,也視情形予以安排積極之心理治療及輔導,以協助其改善壓力之調適與管理能力,減少再發生非法行為或自殺之因素及風險,同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於此併敦請執行機關予以參酌,考量對被告施以必要之治療及輔導,協助被告改善並作為評估悛悔程度之參考。
㈧又被告在被害人生前,藉故向被害人收取電梯維修費用部分,是否涉嫌其他犯罪,檢送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黃堯讚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所受外傷:
㈠左枕區有15×6公分皮下出血之明顯挫傷痕。
㈡頸部左右位在頸部下方約2至3公分處,各有橫向割頸痕:
⑴左側自左耳後8公分向前止於正中線,長約15至20公分、寬
約3至5公分、深約2至4公分,造成左側頸部血管明顯挫裂傷及前氣管2公分切割傷(致命傷)。
⑵右側自右耳前2公分向前止於中線,長約10至12公分、寬約2
至3公分、深約2至4公分,主要造成右側頸部血管明顯挫裂傷,大出血(致命傷)。
⑶4至5頸椎有切損傷、脊髓損傷。
㈢左頰在1點至7點方向側向於左前、左臉頰區,有長12公分、深
8公分之瓣狀切割傷,無明顯組織反應,較支持為休克後或死亡後之切割傷。
㈣下巴於頦下區有2點8×0點3至0點5公分、深約0點5公分,無出血反應而支持為死後或休克狀態之切割傷。
㈤右大拇指處口區有3×1×1至2公分之抵抗型態傷。
㈥左拇指背側有2點5×0點3公分淺切割痕及約1點5公分連續拖尾淺切割痕約之橫向連續形切割傷。
㈦左手第3、4、5指中指關節間有橫貫三指之橫向淺切割痕約3×0點2公分,傷口並呈脫皮銳創拖尾粗糙狀之切割皮膚緣。
㈧左上眼臉皮有約3×1公分之瘀青。
㈨嘴唇內面左上、左下、右上、右下區分別有約在1至2公分直徑之挫裂傷。
㈩右腋下部有呈瓣狀0點5×1公分之死後小切割傷,無明顯生活反應。
右乳房內側及乳線正中線區各有分別為0點2及0點6公分直徑及
周圍出血狀之點狀淺刺傷,左中線點狀傷痕左側有2×1公分瘀青痕。
左、右膝部分別有1×1及8×3公分淺瘀青挫傷痕。
第4、5頸椎前區有約2×1公分出血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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