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蔡毓貞 律師
劉恩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人華尼孚彼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汗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第三人 莊喬伊前 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Botteg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類之香水、護髮乳、...、淋浴乳等;第9類之眼鏡、...、眼鏡布等;第14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鐘錶、...腕錶等;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片等;第18類之皮夾、書包、...、自動傘、皮革及人造皮革等;第20類之木製美術品、...、鏡子等;第21類之陶瓷製裝飾品、...、美容刷、...、化粧用海棉等;第25類之衣服、領巾、...、腰帶、...、吊褲帶等商品及第35類之工商廣告之企劃設計、...、服飾配件零售、鐘錶零售、化粧品零售等;第36類之古董估價、...、藝術品估價等;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畫廊、舉辦文教展覽等;第42類之服裝設計、包裝設計、圖像藝術設計、藝術品鑑定、珠寶鑑定等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復於97年2月15日將本件商標申請人變更為原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882639、887882、8755
60、871240、390441號「BOTTEGAVENET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所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6、18、20、21、25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使用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著名「BOTTEGAVENETA」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乃為「第0000000號『Bottega』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4、16、18、20、21、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0557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本件兩商標雖皆有文字「bottega」,惟兩者之外文大小寫
並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將識別性極強之圖形融入前述外文當中,二者商標圖樣完全不同,顯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1.據以異議諸商標與系爭商標雖皆為有外文之橫向左至右排列之「bottega」,惟兩者之大小寫並不相同。系爭商標為單一拼音外文字「Bottega」所構成,並將字母「B」作大寫且形似愛心圖案之設計,為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其後銜接小寫之「ottega」字母,如將起首圖像化之B向左旋轉九十度,則形成一由真、善、美三元素所組合而成之愛心,原告並將之作為產品設計之重要元素,藉以表達以藝術家的精神提升人類生活品味之品牌精神,顯見系爭商標起首字母已因圖形化設計而脫離純為「B」字母。兩造商標繁簡有別,予人整體印象均有不同。
2.被告所頒布之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2.2規定,及參酌9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以及93年度訴字第3944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以及93年度訴字第1250號等判決意旨,本案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眼鏡、貴金屬、珠寶」等精品,單價非常高,價格十分昂貴,精品消費者本身之注意程度自然相對的提高,況系爭商標中之經設計之「B」,為一識別性極強之圖樣,且系爭商標透過原告長期以下列方式使用,具備極高之知名度,因原告於國內外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且定期接受精品雜誌之採訪,又長年致力於品牌之經營,不斷出版精品刊物及專書使用系爭商標,並邀請知名藝人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代言、使用系爭商標在大型廣告看板等。原處分亦於第5頁(四)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在業界有一定之知名度。準此,系爭商標既然於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精品之商標,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區辨能力相對提高,自然也不會予人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系列商標之錯誤聯想。
3.又原告之代表人莊喬伊所設立之「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早於86年9月1日取得註冊第773857號商標之專用權,該商標指定於第14類之「珠寶」等商品。詳細對照該二商標,前者除多出圖形化外,其餘部分完全相同,則被告機關於86年核准指定註冊第773857號商標於第14類之商標,卻於原處分認為應撤銷亦有指定於第14類之系爭商標,處分前後矛盾。
兩商標是否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乃是兩商標之比較問題,與商標權人是否屬於不同法人格並無關係。即使註冊第773857號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屬於不同之法人格,兩商標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事實仍不會改變。況被告核准註冊第773857號商標之註冊後,於88年核准據以異議諸商標,至今年為止,兩商標已於市場上共存11年,亦無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之情事。準此,消費者仍可辨識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屬不同主體。
4.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已結合其他顯著部分(即外文「VENETA」)可資區辨,予人整體印象為兩個拼音字所組成的商標,且二者經結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即VENETA工作室),從而被告自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字詞(即「BOTTEGA」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惟被告竟以形式化與機械式之比對作成認定,即有未洽。
5.綜上,本件兩商標於外觀上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識別性及原創力極強,且系爭商標於台灣亦具相當之知名度。又系爭商標為單獨之「Bottega」外文,據以異議諸商標「BOTTEGAVENETA」則由字體大小完全相同且均為大寫的兩個拼音外文字所構成之組合字詞,二者外觀予人整體印象繁簡有別,不僅字數不同,書寫型態亦有差異,所表達之文字概念更不盡相同,是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予人整體印象截然不同,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不構成近似。
㈡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相關公眾應無對本件兩商
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
1.參照被告所頒布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認定著名商標參酌因素之第1點、第6點規定,遍查被告之異議審定書、評定書及各級行政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或見解,尚未發現有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實例。故原處分於第6頁(二)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即有斟酌之餘地。而二商標既不近似,故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已如前述。
2.現今精品業之多角化經營在於精品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商標愈著名,表示其與該「特定商品」之連結程度愈高。著名商標之指定類別與未指定類別若差距過大,顯然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訴願決定第13頁稱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係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上達到著名程度,然其亦陸續將該商標使用於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上」,即未指出服飾、提袋、眼鏡與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間之相當關聯性,亦未說明為何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據此即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受到保護。況且「販售服飾、提袋、眼鏡之業者未必不能跨足珠寶、首飾或家具」亦不能導出「服飾、提袋、眼鏡」與「珠寶、首飾或家具」間具備關聯性,亦即無法得出為何兩組商品間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皆未詳細論證,顯屬理由不備。而服飾、提袋及眼鏡為何非搭配非貴重珠寶盒和鏡子加以使用不可?原處分亦無經實證調查即斷言之。總以,服飾、提袋及眼鏡與非貴重珠寶盒和鏡子或與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間,根本不具關聯性而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3.印製精美之型錄乃精品業者之基本銷售模式,且該型錄並非商品,如果因為業者需要透過精美型錄來銷售精品,則認定型錄與服飾、提袋及眼鏡等商品具備關聯性,實在過於牽強。況且,每個銷售商品的行業也都會印製型錄、廣告畫刊、海報及圖片等供顧客選用商品或藉此銷售商品(特別是汽車業、售屋建商),如果依照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論證,則因為精品業者都會印製精美型錄供顧客選用商品,則第16類之書籍印書品就可以完全的讓給精品業者的著名商標來註冊登記,其他行業之業者根本沒有註冊登記的可能性。精品與書籍、雜誌具備商品關聯性,實難讓人甘服,如果商品之間沒有關聯性,怎麼會使相關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綜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2款之規定。
㈢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4、18、21及25類商品部分:
1.被告固於前揭答辯狀二、(四)表示「原告檢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堪認原告使用外文『Bottega』於珠寶、首飾等商品,在業界有一定之知名度」,卻仍認定系爭商標於珠寶、首飾等商品(即第14類商品)之註冊,有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5560號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論理顯不一致而有所矛盾。另原告之關係企業「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早於86年3月1日取得註冊第89042號商標之專用權,並於同年9月1日取得註冊第773857號商標之專用權,基於系爭商標與前揭商標之同一性,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係取得註冊商標第89
042號及第773857號商標權人即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同意後始核准註冊。是以原告於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時,兩造商標於市場已併存長達11年之久,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與原告既為關係企業,其所表彰者為同一或具有關聯性之來源,並不以原告及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需為同一法人格為必要。況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現將註冊商標第8904
2號及第773857號商標授權由原告持續使用中,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並已於99年9月17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將註冊商標第89042號及第773857號轉讓予原告。
2.被告於前揭答辯狀三、(二)以參加人所提呈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在95年至97年間之廣告、美國精品研究機構西元2008年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達著名程度,惟經原告細閱參加人所提呈之廣告資料,其中大部分均與參加人所生產之皮革製編織包,相關消費者習稱之為BV包,少部分關於服飾,以及寥寥數則關於眼鏡商品之廣告。退步言之,因參加人名牌名稱較長,因此相關消費者將之稱BV包(此於參加人自行提呈之使用證據中亦有見之),即便認為參加人所產製之皮革編織包於消費者心中達著名程度,消費者所認同者究為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或僅為「BV」二字,已非無疑。
另查參加人所檢附之美國精品研究機構之市場調查報告,其並非針對台灣消費者所做成之報告,從而對於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是否於台灣達著名程度之認定,並無參考價值。綜上,被告未詳細審閱參加人所檢呈之證據,即遽而認定「BOTTEGAVENETA」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均達著名程度,其證據取捨及認定過程顯然過於粗糙,不足採信。
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與「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存在顯著差異而不具關聯性。因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商標多為參加人使用於皮革編織包上,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16類書籍、雜誌、印刷品等商品,其間差距極著,被告遽謂商品並非全然不具關聯性云云,顯有違誤。
4.如前所述,依據參加人所檢呈之證據,至多得證明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商標於皮革編織包已達著名程度,而皮革編織包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第20類美術品、珠寶箱及鏡子等商品,其間差距顯然,被告竟執寥寥數則參加人於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偶有使用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商標之證據,進而推論其商品難謂全然不具競爭關係云云,顯係恣意不當擴大對於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商標之保護範圍,即有未洽。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木製雕像、塑膠製雕像、圖框、相框、畫框、畫框用裝飾緣、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盒、鏡子」商品,與「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存在顯著差異而不具關聯性。
㈣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4、18、21及25類商品部分: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系爭「Bottega」商標圖樣係由外文「Bottega」所構成,其字首雖略經圖形化,然予人寓目印象仍明顯為外文字母「
B」;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71240、887882、875560、390441、0000000、882639號「BOTTEGAVENETA」諸商標圖樣之外文「BOTTEGAVENETA」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BOTTEGA」,僅字母大小寫略有不同而已,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兩造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類「香水、護髮乳、筆型香水、古
龍水、花露水、乳液、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化粧品、營養霜、敷面膜、保養品、唇蜜、唇彩、卸粧品、香皂、洗手液、人體清潔劑、淋浴乳」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712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人體用肥皂」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眼鏡、眼鏡架、眼鏡套、眼鏡
鍊、太陽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及其組件、遮光用眼鏡、隱形眼鏡容器、眼鏡布」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8788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鍊,眼鏡框,眼鏡盒,眼鏡鏡片,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擦布」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
鐘錶及其組件、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鐘盒、錶面玻璃、腕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755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
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等
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904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袋
子、手提袋、手提箱、皮夾」商品。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1類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
水晶製裝飾品、陶瓷製擺飾品、玻璃製擺飾品、水晶製擺飾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玻璃瓶或水晶瓶,水晶杯,玻璃杯及陶瓷杯,陶製花盆,陶瓷製水果杯,著色玻璃容器,陶瓷製容器」商品。
⑹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領巾、頸巾、絲巾、面
紗、護領、圍巾、頭巾、領帶、領結、腰帶、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置錢腰帶、服裝用背帶、吊褲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8263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上述兩造商品相較,其彼此間之商品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購買者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3.綜上所述,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應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㈡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及第20類商品部分: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又判斷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等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圖樣構成近似,已如前述。
2.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查參加人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諸商標,係由著名設計師RenzoZengiaro及MicheleTaddei於西元1966年於義大利創立,為高級服飾、提袋等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經美國權威精品研究機構(LuxuryInstitute,LLC)於西元2008年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參異議理由書附件5)中據以異議諸商標取得國際精品地位指標之頭籌。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自西元1970、1980年代起即於義大利、美國、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以「BOTTEGAVENETA」註冊商標,目前於世界近40個國家共擁有200多件商標(參異議理由書附件6),並於民國87年起即於我國申請註冊於服飾、提袋、珠寶、眼鏡、傢飾等相關商品(參異議理由書附件7),參加人為廣泛宣傳與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每年耗費鉅資,於我國及世界各地知名媒體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大量相關報導(參異議理由書附件8),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外之消費者所熟知,復於我國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微風廣場等設有專櫃(參異議理由書附件9),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背景簡述及網站資料、美國精品研究機構西元2008年精品地位指標市場調查報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一覽表、95年至97年間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及廣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之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3月20日)前在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3.兩造商品間之相關聯程度: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及第20類之「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木製雕像、塑膠製雕像、圖框、相框、畫框、畫框用裝飾緣、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盒、鏡子」商品申請註冊,是否與著名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時下流行服飾或皮件精品業者除於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宣傳外,亦有出版書籍、專刊或印製印刷品(如型錄)以介紹其產品者,故服飾、提袋或眼鏡等商品,與書籍、雜誌、印刷品、廣告畫刊、海報、圖片等商品,並非全然不具關聯性。再者,依卷附異議理由書附件8觀之,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係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達著名程度,然其亦陸續將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商標使用於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上,可見販售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業者,未必不能跨足於珠寶、傢飾相關商品領域,自難謂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盒、鏡子或美術品等商品間全然不具競爭關係。故原告稱二商標使用之商品間毫無關聯性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4.綜上,本件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著名程度,以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商品仍與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商品之註冊,客觀上即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前揭商品為來自同源或有關聯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4、16、18
、20、21、25類商品之註冊既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規定之適用,其註冊自應予以撤銷。至原告稱渠於86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第773857號「Bottega及圖」商標專用權一節,查該商標專用權人為「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非原告「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縱二公司代表人均為莊喬伊,且如原告97年11月3日答辯狀所稱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中,故改由原告公司持續使用並申請延展,然二公司法人格各異,尚難逕以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取得該商標註冊之事實,執為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並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應不得註冊: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顯構成近似:系爭「Botte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諸商標之主要部份均為相同之外文「BOTTEGA」一字,兩者間不但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Bottega」(僅字母大小寫有些為差距),整體圖樣外觀、讀音亦極為相同,以不諳義大利語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並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即會因兩者間於外觀明顯處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首字「BOTTEGA」部分,而無法在外觀及讀音上分辨。是以系爭「Botte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諸商標間構成近似商標,殊無疑義。本件「Bottega」一字,姑不論是否如原告所稱為義大利語中「商店」或「工作室」之意,對於不諳義大利語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此仍僅為兩組字母相同、拼音相同之外文字母組合,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Botte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諸商標後,將得到兩者極為近似、來自相同來源之印象,進而對參加人原告間商品來源構成混淆誤認。況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BOTTEGAVENETA」商標圖案皆未特別聲明「圖樣中『BOTTEGA』不在專用之列」,是以原告所辯稱被告不得將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字詞(即「BOTTEGA」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云云,顯無可採。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14、21及25類商品之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於各種服飾、提袋、珠寶、傢飾等商品相同或具有高度相似性。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表比對可知,二者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3.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系爭商標由外文字母「Bottega」所組成,其字首雖略經變化,然對不諳義大利文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識別性頗為薄弱;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間本已極為近似,已如前述,又二商標之商品類別,亦絕大多數雷同或相似。再者,參加人本雖以皮革編織相關皮件起家,但在其品質、技術享譽國際後,亦將其商品擴展到高級服飾、珠寶、首飾、傢飾、眼鏡、靴鞋、行李箱、手提箱等各類型時尚精品,可謂成功的多角化商業經營者;而參加人多年來對於產品品質之要求與廣泛宣傳之進行,更使其成國際及我國消費者心目中之國際精品品牌。是以系爭商標顯有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縱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顯有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4.經參加人查證發現,非但於義大利米蘭無人聽過原告所稱之
Mr.Bottega或該珠寶店,甚至無法透過網際網路找到任何一則關於SainteCharBottega或ShannonBottega等人任何介紹或資料,更遑論其所販售之珠寶具原告所稱著名商譽;復查原告所謂現任法國Bottega珠寶之經營者SatinaBottega之資料共五則,其內容皆來自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網頁或文字介紹,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所稱其品牌為百年來享譽各國皇室貴族、時尚名流之家族與品牌,是以原告所提之資料顯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國外或國內曾經該法國Bott
ega珠寶使用,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難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任何關係,此反徵原告惡意攀附國際知名品牌、混淆消費者之用心。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或廣告資料,或僅為原告代表人個人之訪問、或無標示日期,亦無法自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將不致於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事證。
5.綜上,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顯構成相同或近似,並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相同
或近似,並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應不得註冊:
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諸商標,係由著名設計師RenzoZengiaro及MicheleTaddei於西元1966年於義大利所創立,其匠心獨具之設計以及精緻優良之品質,廣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為高級服飾、提袋、珠寶、傢飾、眼鏡等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此有美國權威精品研究機構(LuxuryInstitute,LLC.)於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可稽。足證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諸商標已成為奢華精品之代名詞,其所表彰之高級品質及獨特品味,更深植全球消費者心中。次者,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自西元1970、1980年代起即於義大利、美國、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以「BOTTEGAVENETA」註冊商標,目前於世界將近40個國家共擁有200多件商標。其中並於87年起即於我國申請註冊,並陸續取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提袋、珠寶、眼鏡、傢飾等相關商品,亦足徵參加人對維護其長年經營之商標,費煞苦心,不遺餘力,而於國際及台灣市場中均已有卓越之經營成果。再者,參加人為廣泛宣傳與行銷標示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諸商標之相關商品,每年均耗費鉅資於我國及世界各地知名媒體雜誌刊登巨幅精美廣告,並有大量相關報導,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外之消費者所熟知,具有響譽國際之知名度,此有95年至97年間之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及廣告可稽。又參加人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亦設有銷售專櫃此有全國包括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之新光三越百貨及微風廣場等各大百貨資料可證,由該等資料亦可知,參加人之商品乃與其他如GUCCI、CHANEL、LouisVuitton等設於各大百貨之同一樓層區域之商品相同,皆為同等之國際精品牌,而具高度知名度。綜上,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諸商標於系爭商標96年3月20日申請註冊前,不僅於服飾、提袋、珠寶、傢飾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且依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商品長期、大量行銷於國內外市場之事實,應堪認其為具有高度知名度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已達到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程度,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之事實,極為明確。
2.系爭商標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及「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木製雕像、塑膠製雕像、圖框、相框、畫框、畫框用裝飾緣、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盒、鏡子」,然參加人亦將據以異議諸商標用於其所販售之「木製面紙盒、木製便條紙盒、相框、畫框、筆筒、書籤、放大鏡、拆信刀、名片盒、書架」等產品上,此有參加人網頁產品型錄可資為證。是以系爭商標於第16、20類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商品之性質、材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次者,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曾於86年取得註冊號第773857號商標之專用權,該號商標與系爭商標類似,其適用迄今,並無混淆之情事云云。然查二公司法人格各異,以他人之商標執為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已非可採,更遑論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於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將因個案不同而有所差異,要難比附援引。事實上,我國一般消費者早已因原告使用「Bottega」之商標及名稱,而與參加人「BOTTEGAVENETA」之間產生混淆誤認,此有知名網站Yahoo!奇摩知識(消費者提問:請問BOTTEGA與BOTTEGAVENETA是同品牌嗎?)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討論區文章(消費者:至BOTTEGAVENETA專櫃去詢問她們與寶帝卡珠寶(Bottega)的關係)可資為證,足徵除原告主觀上攀附國際知名品牌、混淆消費者之惡意外,其客觀上亦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事實。綜上,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著名商標近似程度極高,而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國內外早已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廣泛使用於各領域多種商品上,顯有跨足各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關聯等因素,原告主觀上有攀附國際知名品牌、混淆消費者之惡意,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虞。顯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該部分註冊應予撤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類、第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
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部分: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2.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3.系爭「Botte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諸商標之主要部份均為相同之外文「BOTTEGA」一字,兩者間不但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Bottega」,僅字母大小寫略有不同而已,整體圖樣外觀、讀音亦極為相同,以不諳義大利語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並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即會因兩者間於外觀明顯處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首字「BOTTEG
A」部分,而無法在外觀及讀音上分辨,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系爭「Botte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諸商標間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4.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已結合其他顯著部分(即外文「VENETA」)可資區辨,予人整體印象為兩個拼音字所組成的商標,且二者經結合後已形成一獨立之字義(即VENETA工作室),從而被告自不宜再將其割裂而取其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字詞(即「BOTTEGA」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云云。惟查,本件「Bottega」一字,姑不論是否如原告所稱為義大利語中「商店」或「工作室」之意,對於不諳義大利語之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此仍僅為兩組字母相同、拼音相同之外文字母組合,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系爭「Bottega」商標與據以異議之「BOTTEGAVENETA」諸商標後,將得到兩者極為近似、來自相同來源之印象,進而對參加人原告間商品來源構成混淆誤認。況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BOTTEGAVENETA」商標圖案皆未特別聲明「圖樣中『BOTTEGA』不在專用之列」,是以原告所辯稱被告不得將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字詞(即「BOTTEGA」部分)與系爭商標加以比對云云,顯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部分:
1.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
2.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水、護髮乳、筆型香水、古龍水、花露水、乳液、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化粧品、營養霜、敷面膜、保養品、唇蜜、唇彩、卸粧品、香皂、洗手液、人體清潔劑、淋浴乳」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712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化粧品,人體用肥皂」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類「眼鏡、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太陽眼鏡、眼鏡盒、眼鏡袋、眼鏡及其組件、遮光用眼鏡、隱形眼鏡容器、眼鏡布」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8788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鍊,眼鏡框,眼鏡盒,眼鏡鏡片,太陽眼鏡,隱形眼鏡,眼鏡擦布」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4類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鐘錶及其組件、鐘錶、手錶、時鐘、鬧鐘、鐘盒、錶面玻璃、腕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7556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鐘錶及計時儀器」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3904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袋子、手提袋、手提箱、皮夾」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1類陶瓷製裝飾品、玻璃製裝飾品、水晶製裝飾品、陶瓷製擺飾品、玻璃製擺飾品、水晶製擺飾品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玻璃瓶或水晶瓶,水晶杯,玻璃杯及陶瓷杯,陶製花盆,陶瓷製水果杯,著色玻璃容器,陶瓷製容器」商品;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衣服、領巾、頸巾、絲巾、面紗、護領、圍巾、頭巾、領帶、領結、腰帶、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置錢腰帶、服裝用背帶、吊褲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88263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相較,彼此間之商品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購買者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1.按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而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是若以近似於他人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於交易時足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否准其註冊。
2.復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以皮革編織相關皮件起家,但其亦將其商品擴展到高級服飾、珠寶、首飾、傢飾、眼鏡、靴鞋、行李箱、手提箱等各類型時尚精品(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可謂為多角化商業經營,其獲准註冊已有十年或十餘年之久,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並經參加人廣泛宣傳促銷,已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註冊資料、網路搜尋結果、產品型錄各大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以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於上開指定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3.又二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申請在後商標之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有其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存在,且該等因素之強度足以推翻前述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商品類似而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本件原告檢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而主張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經查,原告於西元2000年起即在國內外各大雜誌、報章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及接受採訪,亦出版介紹系爭商標商品之刊物、專書及日曆等印刷品,凡此有原告檢附之西元2000年德國GZ雜誌;西元2001年彩色寶石流行風系列報導;西元2001年1月VOLVO雜誌;西元2003年12月、西元2008年2月設計雜誌;92年3月12日聯合報;91年12月26日、93年3月3日經濟日報;西元2001年1、6月、西元2005年11月、西元2006年3月珠寶世界雜誌;西元2001年1至8月BAZAAR雜誌專訪及廣告內頁;西元2004年10月台灣文創世界報導;西元2005藝術家雜誌廣告內頁;西元2005年11月、西元2007年
1、4月逍遙雜誌;西元2007年3月珠寶之星雜誌;時報週刊專訪及名人代言及西元2005年舉辦寶帝卡珠寶鑑賞會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異議答辯書附件1、4),固堪認原告使用外文「Bottega」於珠寶、首飾等商品。惟該等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使用於香水、眼鏡、玻璃瓶或水晶瓶、衣服等商品之相關証據,所檢附之手錶、皮夾、名片夾、鑰匙包商品之使用資料(異議答辯書附件2、3),其上或無標示日期,或為僅為西元2006年日曆記事本,尚難謂系爭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業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是以上揭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雖提出現任法國Bottega珠寶之經營者SatinaBottega之資料共五則。惟查其內容皆來自於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網頁或文字介紹,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所稱其品牌為百年來享譽各國皇室貴族、時尚名流之家族與品牌,是以原告所提之資料顯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國外或國內曾經該法國Bottega珠寶使用,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難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任何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或廣告資料,或僅為原告代表人個人之訪問、或無標示日期,亦無法自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之事證。
5.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多年,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14、18、21、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顯構成相同或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乙、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類、第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適用: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其判斷時點,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又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該條前段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BOTTEGAVENETA」諸商標,係由著名設計
師RenzoZengiaro及MicheleTaddei於西元1966年於義大利創立,為高級服飾、提袋等時尚精品之領導品牌,經美國權威精品研究機構(LuxuryInstitute,LLC)於西元2008年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中據以異議諸商標取得國際精品地位指標之頭籌(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另參加人之關係企業自西元1970、1980年代起即於義大利、美國、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以「BOTTEGAVENETA」註冊商標,目前於世界近40個國家共擁有200多件商標(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並於87年起即於我國申請註冊於服飾、提袋、珠寶、眼鏡、傢飾等相關商品(參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附件7),參加人為廣泛宣傳與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每年耗費鉅資,於我國及世界各地知名媒體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大量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343至354頁),使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外之消費者所熟知,復於我國台北、台中、台南、高雄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微風廣場等設有專櫃(見本院卷第355、
356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參加人背景簡述及網站資料、美國精品研究機構西元2008年精品地位指標市場調查報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世界各國及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一覽表、95年至97年間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及廣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之百貨公司設櫃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3月20日)前,在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㈢又兩造商標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乙節,亦如前述,已臻明確,
故此部分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印刷品、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及第20類之「木製美術品、塑膠製美術品、木製雕像、塑膠製雕像、圖框、相框、畫框、畫框用裝飾緣、非貴重金屬珠寶箱、非貴重金屬珠寶盒、鏡子」商品申請註冊,是否與著名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經查,依卷附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附件八觀之,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雖係於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領域上達著名程度,然其亦陸續將據以異議「BOTT
EGAVENETA」商標使用於珠寶、首飾或家具等商品上,可見販售服飾、提袋、眼鏡等商品之業者,未必不能跨足於珠寶、傢飾相關商品領域,自難謂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珠寶盒、鏡子或美術品等商品間全然不具競爭關係。又時下流行服飾或皮件精品業者除於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宣傳外,亦有出版書籍、專刊或印製印刷品(如型錄)以介紹其產品者,故服飾、提袋或眼鏡等商品,與書籍、雜誌、印刷品、廣告畫刊、海報、圖片等商品,並非全然不具關聯性,且原告亦為多角化商業經營,並有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包、袋子等商品,自難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不具競爭關係。故原告稱二商標使用之商品間毫無關聯性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適用云云,並無足採。是以系爭商標於第16、20類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商品之性質、材料、用途、功能、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自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㈣衡酌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於國內、外行銷使用
於各種服飾、提袋或眼鏡等商品,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之各種商品,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系爭商標圖樣僅為「Bottega」文字,別無其他設計以供相關消費者藉此「Bottega」之圖樣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參加人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㈤至原告稱渠於86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第773857號「Bottega及
圖」商標專用權乙節。經查,該商標專用權人為「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非原告「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縱二公司代表人均為莊喬伊,且如原告所稱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中,改由原告公司持續使用並申請延展,然二公司法人格各異,尚難逕以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取得註冊第773857號商標之事實,執為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14、18、21、25類之商品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不得註冊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0類之商品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