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 姜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送達代收人 蕭桂芬 被告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文慶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監察人為佟文慶,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出納一職。前因礙於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鐘志奇 之要求,而於民國91年同意擔任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股東,以滿足董事法定人數之要求,惟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之決策方向及業務推廣等。91年12月底,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拒絕擔任掛名董事之意,然被告竟不肯。至92年3月間,原告亦請辭出納職務,未再與被告有任何關聯。詎於98年6月24日原告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書,令原告提出相關報表,始知被告公司有稅務違章之情事,且被告公司仍將原告列名為董事,偽造原告之簽名於相關文件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於被告公司92年7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92年度至95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且依92年當時有效公司法規定,董事須具有股東身分,然原告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之股份權數為虛偽記載,故原告自始董事身分取得過程即不合法。且原告從未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任何報酬,此亦與實務慣例有悖。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致使原告無端被捲入被告公司稅務違章之紛爭,且多次遭地檢署傳喚出庭作證。又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又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全體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因被告公司涉嫌於91年虛列成本,而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原告之固有財產即有被強制執行之虞,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自承前於91年間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認兩造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陳稱其業於同年底向被告表明終止受任之意思表示請辭,其後公司相關文件有原告之簽名者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已於91年底向被告辭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比對卷內91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第二屆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任期計3年)、92年7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自92年7月31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中原告姓名「姜慧雯」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無論其字體、字形、運筆方式,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於台北市銀行印鑑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
53頁),二者之筆劃撇捺、字跡特徵及習性幾為一致,難認原告主張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願任書上「姜慧雯」之簽名既為原告親簽,顯見原告係自願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顯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雖以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為由,且就股東會原告持有公司股權記載為虛偽等情,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未領有董事報酬或股東會紀錄有何虛偽不實,且董事報酬之領取與否,與事實上兩造間是否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具必然性,另原告於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確有其持有被告股份102,500股之登記,亦有該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委無足採。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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