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沈怡迎
王弘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林堅利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王弘先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或簽名,無從知悉是否有上訴之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沈怡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01,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上訴人王弘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2,6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另就所提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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