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原告 王弘 先
沈怡 迎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林堅 利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6號、第367號、第39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原告追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堅利 應給付原告 王弘先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 沈怡迎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弘先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沈怡迎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林堅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堅利如依序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新臺幣(下同)657,082元,及自起訴狀(即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821,
2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年1月27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於104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第六合作社),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第六合作社與被告林堅利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1反面、122頁),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先、備位請求之第1項金額為被告林堅利應分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第六合作社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先、備位請求之第2項金額則變更為被告林堅利應分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第六合作社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均核屬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第六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趙長奇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德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合作社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堅利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被告林堅利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段○○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王弘先駕駛,搭載原告沈怡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機車倒地,王弘先受有尾椎骨疑似骨折、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又原告沈怡迎因尾椎骨折導致骨盆腔及坐骨神經嚴重受傷,已形成無法恢復之永久傷害,時常酸痛痛哭,且經中醫師判斷,原告沈怡迎甚至將因此而無法受孕。此外,原告二人均係從事教職,需長時間站立,而車禍後造成之傷害無法完全復原,嚴重造成其工作上之不便,影響日後工作甚鉅,更使原訂工作陷入極度低潮及毀約,造成心理及商譽重大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林堅利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受理在案。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堅利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大都會公司乃係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今被告林堅利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於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亦應存在於被告林堅利與被告第六合作社間,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第六合作社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王弘先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王弘先於事故後確曾至三軍總醫院、宜佑中
醫診所等醫院看診,其看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621元。
⑵醫療必要支出:藥品材料費280元。
⑶財產損失: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500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終身須由他人看護照顧所需費用為20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王弘先未曾聞問,且
毫無誠意與之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王弘先身心飽受痛苦,故向被告請求350,000元之精神賠償費用。
2.關於原告沈怡迎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沈怡迎於事故後則至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等醫院看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8,420元。
⑵醫療雜費:32,675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沈怡迎共受雇於5家公司,受①育睿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育睿公司)聘任為高級講師,每小時時薪4,00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576,000元;②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聘任,每月薪資為80,00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480,000元;③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技大學,其誤繕為大華技術學院)聘任為講師,按99年之給付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1,6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9,600元;④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聘任,按102年度給付總額計算每月薪資為100,0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0元;⑤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按101年度給付總額每月平均薪資11,167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為67,002元,原告沈怡迎因此損失之收入為1,792,602元(計算式:576,000元+480,000元+69,600元+600,000元+67,002元=1,792,602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沈怡迎因本件車禍傷到坐骨神經及頸椎神經復健尚須3年,復健費用為564,480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一同前往醫療院所醫療及復健,由自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合計66,250元。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沈怡迎未曾聞問,且
毫無誠意與原告沈怡迎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沈怡迎因系爭事故產生精神心理疾病,系爭事故確實對其身心造成嚴重損害,原告沈怡迎自得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費用。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弘先之金額共計為560,401元(計算式:7,621元+280元+2,500元+200,000元+350,000元=560,40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沈怡迎之金額則共計為3,494,427元(計算式:38,420元+32,675元+1,792,602元+564,480元+66,250元+1,000,000元=3,494,427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第六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及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告第六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及自104年1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堅利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沈怡迎自不得持同年3月6日之醫療單據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尚有中醫內兒科,心理衛生科、婦科、新陳代謝科等與本案無關之科別,且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8月7日之醫療單據中載明為深夜22時21分之急診外科,診斷細項費用為:X光費及電腦斷層,惟該時點已離事故發生時相距38日餘,且該日診別係掛號於深夜之急診,是該單據是否與本案有關,顯屬可疑。另101年8月9日精神科治療費及病房費及103年9月24日急診內科之醫療單據亦有相同之疑問。次外,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祥盛診所及其餘中醫診斷之醫療單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更何況其中數項自費單據所示之藥單係主治傷風感冒及坐骨神經問題,自與本案無關。至於其餘單據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過久,原告沈怡迎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之關連。再者,原告沈怡迎提出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1月6日及29日之醫療雜費收據,且其他醫療雜費尚有金額過高、欠缺細項及具體內容不明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復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101年3月6日計程車車資之時間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不得據此請求該筆費用;況且,部分計程車單據並無司機名稱及車號或與當日就診自費金額相同,亦或無當日就診紀錄,故顯為自填金額而屬不實。另原告沈怡迎於101年7月並無在大華科技大學任職,亦未受僱於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及育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睿公司),故原告沈怡迎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工作,是其提供各種不實資料以偽裝其豐厚收入之情,顯無足採。復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工作合約上之雙方當事人並非其本人,而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公司)及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闊公司),該契約亦未約定報酬,原告沈怡迎於101年度收入更無城邦與天闊公司之任何收入,此外,該2012王者論壇僅自101年7月1日起至9月5日止舉辦共計67日,倘有利潤亦應由天闊公司統計報酬,並由該公司一次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另由天闊公司以2年聘書、每月15萬元為酬金給付,原告沈怡迎自不得據此即請求顧問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15萬元。再者,原告沈怡迎所稱之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服務禮儀課程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其亦不得請求顧問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8萬元。此外,原告王弘先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為原告沈怡迎之使用人,故渠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收取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費用,而為其提供派車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故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居間派遣業者而非一般所謂之車行。又被告林堅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貼有大都會衛星車隊之隊員編號,惟此僅係便利乘客辨識其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搭乘載送之安全性,且系爭車輛行照上係載明其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非被告大都會公司,顯見其非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況且,被告林堅利係自營事業之獨立計程車司機,其事實上並無任何僱用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連帶賠償。另原告王弘先未就就醫交通費、長期復健醫療費提出相關單據,故予以否認之。再者,原告王弘先所受傷勢並未嚴重,是其所求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復關於原告沈怡迎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其所提出之祥盛診所就醫單據上清楚載明就診日期為101年3月6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01年7月1日,顯見上開單據與本案無關,且倘扣除前揭就醫紀錄,其至祥盛診所之就醫次數即非所載之68次。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沈怡迎之傷勢為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和左腳跟表淺撕裂傷,惟其所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單據上所載之就診科別均與上開傷勢無關;又原告沈怡迎提出之中醫醫療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久遠,於就診單據內亦無法看出診斷內容及科別;復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就醫單據內之姓名欄係記載「王弘先」,然卻將此筆費用列為沈怡迎之損害,且於就醫交通費用項目亦加計此筆金額,綜上,顯見原告沈怡迎確有濫報費用之嫌。遑論其所提出之皇家藥妝商行單據上之日期係記載101年1月6日及29日,惟此等時點明顯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更足認原告沈怡迎有濫報金額之情事。再者,原告沈怡迎就醫療雜費之品項內容均未載詳盡,僅註明醫療用品、藥膏、護具、護腰、美容膠、除疤凝膠等物件,且該除疤凝膠之價格亦顯有過高之問題。復原告沈怡迎之國稅資料所示之收入亦與其所稱之收入並不符合,且原告沈怡迎提出之大華技術學院扣繳憑單僅記載其為99年度受聘,未能證明其於101年度亦有受聘,故原告沈怡迎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項目確有重大疑慮之處。另原告沈怡迎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足認該等單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此外,原告王弘先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為原告沈怡迎之使用人,故渠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第六合作社則以:被告林堅利自備營業車輛,於90年5月中申請加入被告合作社為社員,同年5月29日經臺北市監理處核准領牌,並繳納股金10,000元後按月支付服務費500元,分擔合作社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等,不包括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費用,故其非一般所稱之靠行司機。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15條規定於車主欄內登記為林堅利,並於服務公司欄內加註被告第六合作社,僅係為釐清車輛產權為司機社員所有。另被告不得強制社員繳交服務費,倘積欠至一定金額,合作社即可開除該社員,社員未報檢車輛或違法將車輛交由他人營業,經監理處處分撤銷牌照,被告第六合作社應辦理繳銷牌照,並將社員除名,然社員無庸向被告申報營業所得,被告亦不出具扣繳憑單,綜上,足認被告第六合作社並非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反面、8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林堅利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區○○○路○段○○號前自內側車道向外數來(下同)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左偏由原告王弘先所騎乘且搭載原告沈怡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受撞後失控擦撞右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欲右轉至福州街,由訴外人 萬海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王弘先、沈怡迎人車倒地,使原告王弘先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堅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4頁、40至48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偵審全卷)。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弘先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藥費用7,621元(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原告沈怡迎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13,799元、醫療雜費6,34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堅利因系爭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被告第六合作社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堅利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業務過失情節,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則被告林堅利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堅利因上開事故致渠等受有傷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為有理。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就被告林堅利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林堅利是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為斷。
3.查,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林堅利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被告大都會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被告林堅利得自由加入、退出被告大都會公司,亦即,被告大都會公司僅為被告林堅利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林堅利與乘客間自行訂立,被告林堅利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被告林堅利與被告大都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明。又且,被告林堅利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及取得使用大都會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大都會公司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尚難謂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林堅利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4.原告雖以大都會公司標榜計程車只要掛上「大都會衛星」,就可以增加每月收入,而計程車司機欲加入大都會公司須經該公司進行甄選審查,通過甄選者,需參加培訓課程,培訓課程內容包括服務精神與工作態度、職業駕駛專業精神與道德、乘車排班歸責、緊急事故處理以及隊員與乘客安全保障等;大都會公司對加入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訂作各項服務訓練,堪認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林堅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云云。然而,被告林堅利並未自大都會公司領取勞務報酬,尚須給付費用予被告大都會公司,此有本院調取被告林堅利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至原告所指被告大都會公司培訓計程車司機等內容,乃被告大都會公司有關營運管理、業務推展運作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林堅利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又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乃個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認定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堅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本件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就被告林堅利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林堅利是否為被告第六合作社服勞務而定。
2.查,被告林堅利係於90年5月間加入被告第六合作社,經被告第六合作社於同年5月21日召開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經臺北市監理處准予同意備查乙節,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5月29日北市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及其反面頁)。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1.設籍組織區域內。2.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以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3.持有有效執業駕駛執照者」、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1.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3.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4.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5.社員福利互助業務。6.乘客申訴業務。7.社員教育訓練業務。8.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9.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務。10.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頁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及被告第六合作社章程第6、7條訂有社員入社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及被告第六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社員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第六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且社員營業用之小客車係自己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有卷附被告林堅利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120頁),既非以被告第六合作社名義登記,社員之營運所得非歸屬被告第六合作社,被告第六合作社亦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足見被告林堅利加入被告第六合作社成為社員,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告第六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故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第六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3.稽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堅利應賠償其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原告王弘先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王弘先主張醫療費用損失7,621元,並提出
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應予准許。
②醫療必要支出:原告王弘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材料費
280元,並提出購買發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頁),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予准許。
③財產損失:原告王弘先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云云
。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林堅利在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堅利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王弘先就機車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王弘先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④復健費用:原告王弘先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須由他人看護照
顧,所需費用為200,000元,惟據原告王弘先所提之諸家診斷證明書,無論是三軍總醫院,抑或宜佑中醫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等之醫囑,均僅載明宜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查無終身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王弘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復健費用之相關單據,其所言,自難憑採,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王弘先為62年次,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9筆等,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037,593元;被告林堅利則為48年次,名下有存款、汽車1輛,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5,84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102至104頁),及參以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受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疼痛之折磨,堪認原告王弘先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堅利曾因傷而右大腿截肢(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0反面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弘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非有據。
⑥綜此,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林堅利賠償之金
額共計47,9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用2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7,901元】。
⑵原告沈怡迎部分:
①醫療費用:
A.原告沈怡迎主張醫療費用損失13,799元(即原告所提附表
一、附表四編號7、9-21、23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反面頁、本院卷二第102及其反面頁,下均以附表一稱之),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53至59、60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應予准許。
B.另原告沈怡迎請求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即460元),被告林堅利雖以看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為辯,然揆諸看診日期與編號9號相同,均為102年6月11日,既然被告林堅利並未否認編號9號之真正,即無排除原告沈怡迎係因系爭事故而有看此科別之需,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C.原告沈怡迎請求附表一編號30至40號、編號44、45、52部分(即4,001元、1,200元、910元、1,660元,總計7,771元),固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惟依原告沈怡迎所提之祥盛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健祐中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其確為因上揭傷勢前往就診,且其尾椎骨折,以中醫輔以治療,亦屬常態,難謂非必要之治療行為;又附表一編號53、54部分(即134元、190元,總計224元),雖亦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然參諸處分暨費用收據所載適應症為坐骨神經灶,合於原告沈怡迎之病狀,且以針灸、中藥調理,難認非必要之治療行為,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可准許。
D.至原告沈怡迎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然:a.單從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編號22號三軍總醫院觀之,所看門診為婦科或中醫內兒科,難認與原告沈怡迎所受之上揭傷害有關,無從遽以認定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治療行為。b.觀諸原告沈怡迎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101年8月7日,診斷:頭部外傷、貧血(見附民卷第44頁),核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年7月11日」,原告沈怡迎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迥然有別,顯與本件傷害事故有別,是其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收據(即附表一編號24至28號,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c.揆之附表一編號29號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64頁上方),所載時間為101年3月6日,顯早於系爭事故,自與本件事故無涉,當應剔除。d.附表一編號41至43、46至51、55、56號之醫療收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7及其反面、69至51、71反面頁),其中編號46號為原告王弘先之醫療單據,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其餘醫療費用之時間點,乃於102年12月以後迄至104年1月間,原告沈怡迎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何以此際尚須借由中醫治療之必要醫療行為,且其亦未證明此治療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尚難單憑所提之該等醫療收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開a至d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沈怡迎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22,254元(計算式:13,799元+460元+7,771元+224元=22,254元)為限,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②醫療雜費:原告沈怡迎主張附表一編號59-60、6372-75部分
,共計損失6,340元,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74反面至75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應予准許。另原告沈怡迎就附表一編號61、64號部分(即3,980元、2,060元),雖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惟揆之原告沈怡迎之上揭傷勢,包括左腳跟表淺撕裂傷、多處擦挫傷,衡情自留有疤痕,且原告沈怡迎身為女性,必難容忍其身體部分留有疤痕,故其購買除疤凝膠使用,核屬必要;又其尾椎受傷,亦有使用護具、藥膏之需,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至其餘醫療雜費部分,故據原告沈怡迎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但查,附表一編號65至66、68至71號之收據,品名僅記載「醫療用品」,未載明實際品項為何,原告沈怡迎亦未就此舉證說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甚編號70、71號所載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6日、1月29日,較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甚遠,自不應准許;又附表一編號67條之除疤凝膠部分,原告沈怡迎已於101年8月15日購買2條使用(即附表一編號61號部分),以購買之數量及價錢觀之,尚難認原告沈怡迎於不到3個月時間,又須再添購除疤凝膠之必要,且其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雜費應以12,380元(計算式:6,340元+3,980元+2,060元=12,380元)為限,逾此數額,則非有理,不能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沈怡迎主張其受育睿公司聘任為高級講師、
受天闊公司薪資聘任、受大華技術大學聘任為講師、受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薪資聘任、統合公司薪資聘任,因系爭事故造成尾椎骨骨折,約莫半年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總計1,792,602元,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惟查:
A.育睿公司部分:育睿公司就此表示:原告沈怡迎在101年7月因沒課程所以未在本公司擔任高級講師,...津貼計算方式為時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足見原告沈怡迎主張其每月須在該公司講授24小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授課云云,並非事實,故其主張受有576,000元之工作損失,自非有據。
B.天闊公司部分:原告沈怡迎先主張其受天闊公司聘任,月薪為176,000元(見附民卷第6頁),並提出「2012王者論壇」經銷合約書,後主張受該公司聘任,月薪為80,000元,再提出其與天闊公司之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反面、76反面頁)。然細究上開經銷合約書,負責人即為原告沈怡迎,且本院依該合約書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寄送函詢事項,竟查無此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復經本院查詢該公司之登記地址,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及之1」,負責人為 沈汝亮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沈汝亮則為原告沈怡迎之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頁);甚且,原告沈怡迎於103年6月11日所提之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見附民卷第74頁),與上開合約書相較,內容相同,但有關顧問費及交通費用之記載卻極大差異(一為8萬元,另一為15萬元),則上開顧問案合作與研究合約書所載內容之可信性,即非無疑;縱使為真,原告沈怡迎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履行該合作與研究合約書所載之公關企劃執行、行銷策略研究等,是其主張受有80,000元之工作損失,非可採信。
C.大華科技大學部分:原告沈怡迎固主張其受該校聘任為講師,並提出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但該校表示其於101年7月間並無在校擔任講師及其他職務等情,有大華科技大學104年4月27日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衡之大學各校皆採一年一聘制,即便原告沈怡迎有於99年度擔任該校講師,或後續仍受該校邀請擔任講師(見本院卷二第55頁),但不必然該校於101年度即有聘任原告擔任講師之計畫,且原告沈怡迎就其因系爭事故而未受該校聘任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沈怡迎主張受聘大華科技大學,因傷無法工作造成損失69,600元云云,即非可採。
D.天翔公司部分:原告固提出天翔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7反面頁),主張其受僱天翔公司薪資聘任,然細觀上開扣繳憑單有關「所得所屬年月欄」之記載,乃自102年10月至12月,自難以此率斷認原告沈怡迎於此之前確有受該公司聘任,且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在該公司工作等情,是其主張受有600,000元之工作損失,無足採信。
E.統合開發公司部分:統合公司就此表示:原告沈怡迎未曾受僱任職於本公司,僅於101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25日舉辦服務禮儀教育訓練課程擔任外聘講師等語,有該公司104年4月20日統合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課程授課備忘錄(講師及交通費用共計67,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48、150頁),核與101年度原告沈怡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準此,原告沈怡迎並無受聘統合公司任職,其主張受有67,002元之工作損失,自非憑採。
④復健費用:原告沈怡迎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及坐骨神經及頸椎
神經,復健尚須3年,所需費用為564,480元(計算式見其所提之附件四類別八,本院卷二第102反面頁),惟據原告沈怡迎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長期復健之必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復健費用之相關單據,難以僅憑推估之計算為其所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由,不應准許。
⑤交通費用:
原告沈怡迎主張其與原告王弘先二人為男女朋友,通常一同前往醫療院所醫療及復健,所損失之交通費用共計66,250元,為原告沈怡迎所支付,有其所提之附表三、附表四類別九(下以附表三稱之)及相關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53反面、102反面至104反面頁),被告林堅利全予以否認。查:
A.附表三編號265號(101年3月6日,車資100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所載時間在系爭事故之前,此費用之請求,自非可採。
B.細繹附表三編號5號(103年11月24日,車資440元)、編號7號(103年10月6日,車資460元)、編號8號(102年3月6日,車資100元)、編號16號(102年3月27日,車資100元)、編號17號(101年8月15日,車資250元)、編號19號(103年10月6日,車資230元)、編號21號(104年1月8日,車資830元)、編號72號(103年11月24日,車資440元)、編號117號(102年7月17日,車資340元)、編號150號(101年8月10日,車資340元)、編號151號(102年7月15日,車資100元)、編號152號(102年12月17日,車資100元)、編號153號(102年12月17日,車資100元)、編號193號(101年7月12日,車資460元)、編號234號(103年5月12日,車資150元)、編號241號(102年6月11日,車資150元)之車資收據,皆無記載駕駛人姓名及車號,且原告沈怡迎未說明上開車資之往返起迄點,甚比對
a.上開編號8、7、5、72號之車資,即為附表一編號1、3、5號之費用金額,顯有重覆請求,且該等編號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於前,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許。b.上開編號150、17、152、153、21號之車資,即為附表一編號15、26、27、152、153號之費用金額,顯有重覆請求,且該等編號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定不應准許於前,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許。c.上開編號193、1
6、117號之車資,即為附表一編號15、32、54號之費用金額,顯有重覆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許。至編號18號(102年12月13日,車資215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編號38號(103年2月11日,車資175元,見本院卷二第23反面頁)、編號73號(102年7月21日,車資575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均非原告沈怡迎之就診日期,自與本件無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d.其餘原告沈怡迎所提之計程車收據,不是未填載日期,即是未填載駕駛人姓名或車號,亦未載明往返之起迄點,難認與本件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
查,本院審酌原告沈怡迎為63年次,名下無資產,102年度給付總額為5,500元;被告林堅利則為48年次,名下有存款、汽車1輛,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5,84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8、102至104頁),及參以原告沈怡迎因系爭事故所受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疼痛之折磨,堪認原告沈怡迎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堅利身體殘疾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怡迎請求被告林堅利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
⑦基上,原告沈怡迎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林堅利賠償之金
額共計154,6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54元+醫療雜費12,3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4,634元】。
4.原告就係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查,揆之原告王弘先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第
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感覺車尾被撞人就摔倒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2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中正紀念堂方向往景美,我騎在由內側往外算第三車道,沒有變換車道,被林堅利從後方撞過來,清醒時我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另訴外人萬海波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羅斯福路第四車道北向南行駛,欲右轉福州街時感覺被撞,下車發現王弘先車輛倒於我車旁,林堅利車輛也停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然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車輛右前保桿擦撞痕。系爭機車左後車尾撞痕、左車身擦痕(見他字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停駛地點近與車道線呈平行狀(見他字卷第22頁)等情,依兩車擦痕位置及行進方向,可徵原告王弘先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自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林堅利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王弘先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原因);萬海波(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一、林堅利駕駛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二、王弘先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便逕自左偏,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三、萬海波駕駛本案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審交易卷第117至138頁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王弘先確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左偏之違規行為,且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從而,原告王弘先與被告林堅利分別有上開過失,被告林堅利提出與有過失抗辯,自屬有據。再依被告林堅利辯以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由其負擔6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斟酌當時前揭可能發生系爭事故之危險、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情,堪認被告林堅利此部分所辯,尚可採值。次查,原告沈怡迎係由原告林堅利所搭載,原告王弘先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40%比例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沈怡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按照原告王弘先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因此,本件原告王弘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用2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7,901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王弘先28,741元(47,901元6/10=28,7
40.6元【四捨五入為27,741元】)。原告沈怡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254元、醫療雜費12,3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54,634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沈怡迎92,781元(154,634元6/10=92,78
0.1元【四捨五入為92,781元】)。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堅利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析,原告王弘先、沈怡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堅利各應給付27,741元、92,781元及均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逾前揭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林堅利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林堅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