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辜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辜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
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末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首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9月16日、17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辜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分字第SZ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
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