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瀞蔚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
0日101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出腳踢鋁門時係穿著高跟鞋,另該鋁門係所具備之美觀功能喪失;㈡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係被告於拉扯中,乙○○撞到牆壁所導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太太看了很生氣,我太太就與她發生拉扯」等語,似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反而是告訴人乙○○主動拉扯被告。另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尤以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應係遭重擊或以頭撞擊某物所致之傷害,則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間究係如何拉扯?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勢?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事後自行加工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非無疑。此外,證人甲○○雖證稱:「我在還沒有開門之前就有看到她用腳踢我們的鋁門」等語,惟證人既然尚未開門,且該鋁門係為不透明之材質,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況該鋁門之所以凹陷,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事發前即已存在?亦非無疑。另該鋁門凹陷之處,應係遭尖銳物品撞擊所致,此觀諸該鋁門之照片即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及損壞告訴人乙○○所
管領之鋁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特予指明),經核告訴人前後所陳尚屬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後來丙○○有來敲門,我就被她吵醒了,我就出來開門,我在還沒有開門之前就有看到她用腳踢我們的鋁門,我開門之後人站在屋內與她講話,我沒有請她進來,後來我父母親也被吵醒,…,我想叫她離開,後來我太太也有講話,因為丙○○講話不太客氯,我太太與她發生爭執,結果丙○○又出腳踢鋁門,我太太看了很生氣,我太太就與她發生拉扯」、「被告要進來,我說不要在外面,被告就用腳踢。鋁門有紗窗,我有打開鐵門,她要進來,我不讓她進來。被告講話比較大聲,我太太被吵醒後出來,我太太跟她說這麼晚了,你來我家幹怎麼,接下來,她們講話就比較大聲。被告後來很生氣踢門,我有看到被告踢門的動作。我太太語言上與被告有衝突,因為被告到我家,我太太說這麼晚為何到家裡,我太太有先拉被告的手,被告也有拉我太太的手。她是穿高跟鞋,所以她才踢門的,我確實有看到她穿高跟鞋。」(見偵查卷第
10頁、本院簡上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等語,亦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確有爭執,且被告於過程中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另被告亦有以穿著高跟鞋的腳踢鋁門之事實,更見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毀損乙節,尚難遽認係屬無稽;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復有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於101年4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向國仁醫院調取告訴人當日前往就診之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3、本院簡上卷第42至44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101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則係在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可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再者,徵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擦傷6×1公分、左手腕擦傷2×0.5公分」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傷害可能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即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另其頭部撞及牆壁等情形),益徵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告訴人當時係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前臂挫傷擦傷6×1公分、左手腕擦傷2×5公分」等傷勢,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她(即告訴人乙○○)是徒手左手打傷我的右臉頰等語(見警卷第8頁),以及卷附被告所受傷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當時僅係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比諸告訴人所前開傷勢,顯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係較被告嚴重,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有出手拉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情況當不致於如此,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應係遭重擊或以
頭撞擊某物所致之傷害,則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間究係如何拉扯?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乙○○上開傷勢?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事後自行加工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非無疑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拉你的頭?)我跟被告拉扯時,我的頭有撞到牆壁;(問:是你自己不小心撞到的?)是拉扯時,我要閃避才撞到的;(問:你的頭撞到何處?)牆壁;(問:你撞到牆壁過程中,是被告拉扯你嗎?)被告本來靠在牆壁,我們2人拉扯時,我旁邊是牆壁,所以我的頭才會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衡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所證並未刻意證稱其所受頭部傷害係被告直接毆打所致,復於當日庭期於本院詢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時又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到我家,給被告一個機會沒有關係,但不要再到我家騷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該次庭期時係有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則告訴人乙○○自無在庭次庭期為證時加以說謊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故堪認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應確係與被告拉扯致撞擊牆壁所致,被告此部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甲○○雖證稱:「我在還沒有開門之前就
有看到她用腳踢我們的鋁門」等語,惟證人既然尚未開門,且該鋁門係為不透明之材質,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該鋁門之所以凹陷,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事發前即已存在?亦非無疑。另該鋁門凹陷之處,應係遭尖銳物品撞擊所致云云。惟查,當時該住處之鋁門雖未打開,但鋁門內之鐵門已開,且鋁門上有紗窗,可以看到外面的情形,且當時被告係穿著高跟鞋踢鋁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甲○○證稱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案發當時係穿著高跟鞋之情(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情研判,證人甲○○確有在未打開鋁門,但已打開鐵門之情況下,透過紗窗看到被告腳踢鋁門之行為,以及被告穿著高跟鞋用力踢擊鋁門,無論係以鞋尖或鞋跟所踢,當有造成該鋁門凹陷之情況,均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