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 史傑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被告 張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樓之1。惟被告來臺後每每僅與原告同居數日即又返回大陸地區2、3個月,97年間被告在臺僅有半年,98年至100年間,被告在臺亦各僅3、4個月,視原告住處為來臺觀光休息之景點,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難以繼續維持。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調解被告同意自101年3月起,每年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得少於11個月(即不得單獨離開台灣超過一個月),原告始同意撤回離婚訴訟。詎被告竟於101年3月7日調解後即返回大陸地區,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聲明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
5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被告罹患五十肩,在臺灣地區遲遲無法醫好,伊始同意被
告返回大陸地區求診。但自兩造結婚以來,十餘年來被告均每年在台日數僅三、四個月而已,仍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同居共營家庭生活,即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明。
⒉被告辯稱其返回大陸地區係為主持女兒婚禮、照護生病女兒
及處理其母親喪事等理由,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不知其實亦否認之。
⒊至於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期間伊固然有與被告
一起回大陸,但伊是去南京探視自己的親人,與被告是各走各的路,否認在大陸期間有與被告共同住居在一起。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舉證部分略以:
㈠101年4月間,伊因罹患五十肩疾病,手臂無法平舉,原於
寶建醫院就診住院,嗣原告認伊在臺就診會花費原告金錢,故出院後原告同意伊返回大陸地區求醫,此有原告手寫證明書可憑。被告既係因治療始回大陸,即屬有正當事由,且經原告同意,自不能謂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又伊歷次離開臺灣均有正當理由,當初伊嫁給原告時,伊之女兒年方11歲,嗣伊之女兒結婚,伊返回大陸地區主持婚禮。嗣又因伊之母親過世,伊因而返回奔喪;另伊之女兒於100年5月腦血管爆裂,已危及生命,故伊前往照護女兒,無法分身照顧原告。以上事由均符合人情義理,不能指摘被告稱係蓄意遺棄原告。
㈡兩造結褵已15載,平素感情尚佳,伊回大陸地區時,原告仍
時相打電話聯繫或書信往來,原告還會交代伊購買大陸地區藥品備用,伊均照辦,可見兩造感情基礎甚穩固,無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
㈢實際上乃原告嫌棄伊年華老去,有意另結新歡,原告經友人
介紹其他年輕女子,欲與之結婚,故曾多次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兩地興訟訴請離婚,惟均遭駁回。其理由不外以伊惡意遺棄原告或婚姻已經破裂云云,然伊現仍與原告同住,且對原告之生活照顧未曾鬆懈,原告不思珍惜,反屢次無故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實在浪費司法資源。
㈣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期間,兩造仍偕返大陸地
區過年、探親,都是共同生活,期間是同住在伊浙江省嘉興市老家。而且兩造還一起搭機返台,益證原告稱兩造係「各走各的路」云云,並不實在。
㈤原告既係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而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關於事證之有無,原告即有舉證之責等語。被告除提出原告手寫證明(見本院卷第40頁)、居民死亡殯葬證、結婚證書、嘉興市第二區醫院臨時診斷證明、手寫通聯紀錄、本院89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
1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84頁,待證:不能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之事實)、信件投遞紀錄、通話明細及來回機票訂票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及第131頁至133頁,待證:兩造仍有聯繫,感情並未破裂之事實),請求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25號案件卷宗。並提出原告與友人來往書信、原告與女子之合影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待證:原告興訟離婚之本衷旨在欲與其他女子結連理而休妻)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非引據本院前
案離婚訴訟時(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9號事件),兩造曾協議:被告願自101年3月起,每年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得少於11個月(即被告不得單獨離開台灣超過一個月),詎被告著即於101年4月間返回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達數月,顯見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條款,做為指摘被告有惡意遺棄事實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此次離家,旨在返回大陸地區治療五十肩疾症必要,且獲原告於101年4月8日自書同意書件允返回大陸治病三個月,此據被告提出原告自認真正之說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既係因治病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意被告返回大陸,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前開協議,更不能據為指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正當理由。
㈡次查,原告復指摘被告婚後每年在台停留期間均不足半年,
例如:97年在台僅半年;98年僅3、4個月;99年、100年均僅4個月,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云云。惟查,原告在前訴(即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9號事件)既經法院調協,同意在非經原告許可,被告一年不得單獨離開台灣一個月之條件下,撤回離婚訴訟,顯見應已前嫌盡棄,願彼此寬和互動共營家庭生活,自不許原告再反覆舊帳追究其非,否則兩造何須和解息爭?原告徒以101年3月7日和解前之舊事,指稱被告以往未有繼續同居之事實,作為論述被告惡意遺棄之適證,仍不足採。
㈢再則,兩造平素感情尚篤,互動亦無齟齬,被告返回大陸地
區期間,兩造仍時相書信往來或電訊聯通,此據被告辯陳在卷,復提出相關通訊統計紀錄為佐(本院卷第65-66頁及第97-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復者,兩造於本件爭訟期間,於101年12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止,偕返大陸地區探視、過年節,被告並堅稱兩造在大陸期間係共同住居於被告浙江省嘉興市老家,且搭相同班機往返(有機票訂票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依上述種種情事以觀,兩造關係親密,互動自然,殊無破裂可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生活已至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憑。㈣抑有進者,本件原告自89年間即多次對被告興訟請求離婚,
包括:本院89年度婚字第436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25號、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9號,甚至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嘉興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等件。其中89年度該件離婚訴訟案,原告係指摘被告不能生育,婚姻不能維持下去;100年度係指摘被告時常離家出走,拒絕照護原告病體;至於在大陸地區之離婚事件更指摘被告婚前隱瞞不孕事實,作為離婚訴求依據,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上有上開民事婚姻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82頁)。原告顯然對維繫婚姻關係未有充足信心與意念,多次以表淺之事由興訟訴離,形同對被告之騷擾。苟因此導致夫妻間不能同心齊德,一旦感情出現裂痕,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準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當不許有責配偶(如原告)率爾提出離婚,否則等同鼓勵婚姻破壞者,反違背婚姻正義。洵見,原告本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請求離婚,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經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無論駁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