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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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聖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宗聖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1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點(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即時通將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宗聖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之某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下午6時22分許,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怡如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轉帳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7時4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陳宗聖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陳宗聖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因賴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宗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怡如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偵卷第7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1年6月22日101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證件影本、客戶基本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1年10月9日101埔里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9至12頁反面、第14至18頁;偵卷第11至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可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提供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賴怡如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前揭和解書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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