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子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子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魯芳瑜 外出。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下東港橋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所行駛之上開路口號誌係顯示閃光紅燈,其應注意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猶未停車查看安全無訛後再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洪晟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往崁頂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即貿然直行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子萱、魯芳瑜(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洪晟凱人車倒地,洪晟凱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聲請書所記載「顱骨缺損」為接受開顱手術之結果,並非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障礙、工作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明顯受損之重傷害。莊子萱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洪晟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子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魯芳瑜,與告訴人洪晟
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洪晟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魯芳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而告訴人洪晟凱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一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00年7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均堪認屬真實。再者,告訴人洪晟凱於本件車禍後,其認知功能退化,現實感障礙,判斷力受損,工作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亦明顯受損,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偵查卷第2頁),嗣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前揭功能退化等病症與車禍造成之腦傷是否有關,及上開病症是否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排除與病患所受腦傷有關,而上揭認知功能退化病症主要係對於精神層面有顯著影響,且評估欲完全復原之機率極微」,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8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14375號函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是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腦傷,已造成其前揭認知功能退化等病症,且完全復原之機率極微,自屬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交通規定之適用。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於屏東縣台17線公路北往南方向下東港橋方向係顯示閃光紅燈,中正路此幹道之號誌則係閃光黃燈,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明、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為續行,是其所為業已違反前揭交通規定,而案發當時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其有此部分過失,已甚明顯。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固亦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並不能因此阻免,至多僅係作為本案量刑上之參酌,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年4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13、14頁),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重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洵非輕微,且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容應予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另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