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乙○○原告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陳慧博 律師 陳新三 律師原告丁○○原告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有所更動(見原告98年6月12日之辯論意旨狀,其中聲明7撤回,此部分不列入計算),原告須再行補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財產權之部分(即變更後聲明1至4,及聲明6之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961,934(計算方式:1,263,360元【即聲明1部分】+2,662,000元【即聲明2部分】+3,915,000元【即聲明3部分】+9,358,781元【即聲明4部分】+3,762,793元【即聲明6部分】=20,961,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6,536元;再加上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即聲明5部分】,共計199,536元。原告已先行繳98,371元,因此須再行補繳納101,165元。 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