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953號聲請人乙○○
之3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本件發票日為民國98年
5月20,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7年5月20日)。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