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及薪資結構(如本薪
、獎金、紅利)?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4月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⒉重行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⑴關於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部分,應按時間順序,詳細記載
自96年4月起迄今,所有實際必要支出之明細、種類、原因及金額(包括房貸支出),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亦不得以總額概括代之。並提出自96年4月迄今前開必要支出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⑵關於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不得與債務人合併列計,應另行計載於應受扶養人欄位內。
⒊說明債務人之父 鄭文德 目前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含正職
收入、兼職收入、老人年金及其他社會補助)。如已退休,亦請說明鄭文德於退休前之工作內容、退休給付若干。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說明債務人之叔父 鄭文圳 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如已
退休,亦請說明鄭文德於退休前之工作內容、退休給付若干。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⒌說明鄭文圳是否領有殘障給付?每月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未申請或曾提出申請而遭駁回,請一併說明其原因。⒍債務人前於前置協商申請文件稱每月支出鄭文德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鄭文圳之照養費2,000元,復於本院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分別支出鄭文德、鄭文圳之扶養費各10,792元,二者相差甚鉅,請據實陳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之金額若干?該扶養費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⒎說明鄭文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共有幾
人?其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為何?與債務人如何分攤每月扶養費?如未分攤,請說明其原因。
⒏依鄭文德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尚有限
責任臺北淡水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10,038元,足徵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請說明鄭文德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並提出其於有限責任臺北淡水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6年4月迄今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須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⒐說明除鄭文德與鄭文圳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共同居住之人?
若有,其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為何?與債務人如何分攤每月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如房貸、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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