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卓呂富玉
       卓汯興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翠英
被   告  卓進坪
       卓進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卓學文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呂富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卓進坪、卓進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進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88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卓學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卓進坪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卓進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卻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卓呂富玉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行
為等同被告卓進坪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予被告卓呂
富玉,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
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卓呂富玉、卓汯興、卓翠英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如果
遺產登記回去,其他繼承人就不會要被告卓呂富玉將遺產處
分分錢給其他繼承人了。
㈡被告卓進坪、卓進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
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103年9月15日收件之普登字第061040號
分割繼承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而到場之被告卓呂富玉、
卓汯興、卓翠英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其餘被告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
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
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
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
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
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
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
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
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
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
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
㈢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卓學文於103年4月30日死亡時,其所留遺
產為附表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稽。又被繼承人
卓學文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被告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
承人並就附表所示部分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3年9月1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留之如附表
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均歸被告卓呂富玉單獨所有,嗣被告
卓呂富玉並就附表所示土地1筆、建物1筆辦理繼承登記,此
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此,依上開資料,顯然被告卓進坪因
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再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
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卓呂富玉單獨所有,並非單純聲
明拋棄繼承。被告卓進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
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
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卓呂富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卓學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卓呂富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3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
均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二: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面積119.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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