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邱碧慶
被   告  呂紹杰
       呂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9年8月16日起│0.9%│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至110年2月18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1│45,725元├─────────┼────┤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自110年2月19日起│1.9%│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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