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邱睿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八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一
○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執字第1225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418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
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66,644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
有之利息損害額約為25,000元(計算式:166,664元×5%
×3=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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