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唐增宗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賴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
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惟原告否認有取得被告交付之
現金借款,應由被告就其有出借資金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加以
舉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
返還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原告自7、8年前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也有陸續清償,剩下109年11月後之借款,原告於109
年12月4、5日各借款10萬元、109年12月31日借款20萬元、
110年1月8日借款10萬元、110年1月9日借款15萬元等,被告
均是由自己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總
額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因兩造是好朋友,並無請原
告簽收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惟
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及被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抗辯有交付借款予原
告。是兩造間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
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及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第79頁),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
確立為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
則以有交付借款為辯,是本院於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後,就
此項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時,關於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乙
事,兩造間既有所爭執,自應適用該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就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僅泛稱自其郵局帳戶提
領現金交付原告,然未能提出經原告簽收之憑證,且被告縱
有自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其領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用
以交付借款予原告;又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本票係無因證券,亦不能以票據之取得,作為借款已交付之
證明。準此,被告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審理中復
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交
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納,原告主
張未取得借款,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借
款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不存在,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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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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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增宗│110年1月9日│2,000,000元│未載│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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