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盧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振
興街交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紀隆華 所有,由訴外人 紀世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505元(含零件費用41,220元
、烤漆費用53,085元、鈑金拆裝工資25,2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照片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
院卷第21-4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見本
院卷第51-8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
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
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9,505元,其中鈑金
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78,285元、零件費用為41,220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間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4日止,使
用期間為3個月餘,應以使用4個月計算折舊,經以上開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150元(計算式如附
表),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114,435元(計算式:36,150元+78,285元
=114,43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發生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由臺中市○○區○○街左
轉往四德路往樹仁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沿四德路
往樹仁路方向直行,訴外人紀世漢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可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
紀世漢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減輕為34,331元
(計算式:114,435元×30%=34,3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9,505元
,然因訴外人紀隆華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為34,331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
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
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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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220×0.369×(4/12)=5,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220-5,070=36,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