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琮暟 被告 李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琮暟(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李峻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
3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0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7年11月8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
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工字第
07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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