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張劉淑滿 相對人 張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岳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劉淑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頭部外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問題,認識家人,知悉家庭成員及地址。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反應遲鈍,但有基本認知,無監護宣告之情形,但需確認是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之要素):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障礙程度:輕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自行活動,但已無法做較為困難的事。可針對問題回答,但容易忘了最近的事,對以前的事也會有時空錯亂的情形。目前個案如廁、進食、穿衣可獨自完成,洗澡則需他人協助。可使用金錢購物,亦有基本的判斷能力。2.身體狀態:
頭部及腹部有手術的傷疤;雙側下肢水腫。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切題回答問題。⑵記憶力:易忘了最近的事,對以前的事也會有時空錯亂的情形。⑶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⑷計算能力:可算出100-7。⑸理解、判斷力:有基本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分析類似性有困難。⑹現在性格特徵:反應較慢。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精神病。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疑有輕度失智。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張岳煌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但因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較不佳,是故,目前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個案認同以後重大的決議,應和家人共同論,不宜單獨回應。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目前症狀和105年10月剛受傷時相比較為改善,但仍有記憶變差、反應慢、能力受損等情形,應再持續治療及追蹤,方能瞭解回復之程度。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其程度達輕度,目前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還需要再持續的治療及追蹤。2.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之程度,暫時可為輔助宣告,重大決定仍因先和家人討論後再決定。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仍有果難。」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月2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張白知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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