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許志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文 被告 許昆池
許堆欽 許明安 黃重達 白素貞 許志瑋 被告 許水鐘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10月21日彰土測字第2641、2642號)即甲案附圖編號A、B、C、D、E、F、G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持分欄所示。
二、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昆池、許堆欽、許明安、黃重達、白素貞、許志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市○○段465、465-2、465-3、465-4、465-5、465-6、465-7地號土地(下統稱爲系爭7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7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未約定不分割期限,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收件日期105年10月21日、文號彰土測字第2641、2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合併分割(本院卷第83頁)。且兩造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並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水鐘到庭陳稱:同意附圖方案,同意按每平方公尺
30,000元互為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有意見,被告本來登記的持分就少了,本來要279平方公尺,結果持分登記269.2平方公尺,依據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到291.2平方公尺,多了22平方公尺,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88頁),伊本來就應該分到279平方公尺,所以只願意補償12.2平方公尺的金額等語。
㈡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三、受告知人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4、5項各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7筆土地相鄰,且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均相同,亦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茲審酌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得使該等土地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認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7筆土地上有各共有人分別搭蓋之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本院審酌甲案附圖,係按各共有人原先占用位置分配,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並均得以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按此方案為分割。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甲案附圖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甲案附圖,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㈢又因按該方案所示方法分配,造成共有人間所分得土地面積
有增減情況(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情況,見本院卷第84頁附表),此亦經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互為補償(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87頁),核屬適當,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許水鐘雖以前開所述主張伊只願補償12.2平方公尺等語,查系爭7筆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面積及位置為分割後,被告許水鐘受分配面積為291.2平方公尺,較其按應有部份比例計算受分配之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茲審酌本件共有人因分割系爭土地後面積實際之增減情況應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及應有部份比例為憑,是被告雖提出同意書辯稱其分割後之分得面積僅增加12.2平方公尺顯屬依法無據,尚難憑採。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上開6人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許明安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90分之387,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業經本院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其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併予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1│彰化市○○段○○○○號│建│256│空白│空白││││││││├──┼──────────────┼──┼─────┼──────┼───────┤│2│彰化市○○段○○○○○○號│建│113│空白│空白││││││││├──┼──────────────┼──┼─────┼──────┼───────┤│3│彰化市○○段○○○○○○號│建│116│空白│空白││││││││├──┼──────────────┼──┼─────┼──────┼───────┤│4│彰化市○○段○○○○○○號│建│117│空白│空白││││││││├──┼──────────────┼──┼─────┼──────┼───────┤│5│彰化市○○段○○○○○○號│建│121│空白│空白││││││││├──┼──────────────┼──┼─────┼──────┼───────┤│6│彰化市○○段○○○○○○號│建│128│空白│空白││││││││├──┼──────────────┼──┼─────┼──────┼───────┤│7│彰化市○○段○○○○○○號│建│265│空白│空白││││││││└──┴──────────────┴──┴─────┴──────┴───────┘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如附表編號1至7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許昆池│721/2990│├──┼───────┼───────────┤│2│許志華│721/2990│├──┼───────┼───────────┤│3│許堆欽│387/2990│├──┼───────┼───────────┤│4│許明安│387/2990│├──┼───────┼───────────┤│5│黃重達│387/2990│├──┼───────┼───────────┤│6│白素貞│129/2990│├──┼───────┼───────────┤│7│許志華│129/2990│├──┼───────┼───────────┤│8│許志瑋│129/2990│└──┴───────┴───────────┘附表三: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1│許水鐘│A│291.2│├──┼────┼──────────┼──────┤│2│許志華│B│117│││許志瑋││(以應有部分│││白素貞││各1/3維持共│││││有取得)│├──┼────┼──────────┼──────┤│3│許明安│C│122.3│├──┼────┼──────────┼──────┤│4│許昆池│D│116.7│├──┼────┼──────────┼──────┤│5│許昆池│E│124.4│├──┼────┼──────────┼──────┤│6│許堆欽│F│135.5│├──┼────┼──────────┼──────┤│7│黃重達│G│208.9│└──┴────┴──────────┴──────┘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_應補償│許水鐘│黃重達││\_│(+660,000)│(+1,935,000)││\_││││應受補償\│││├───────┼────────┼─────────┤│許志華、許志瑋│209,064│612,936││、白素貞││││(-822,000)│││├───────┼────────┼─────────┤│許明安│168,623│494,377││(-663,000)│││├───────┼────────┼─────────┤│許昆池│214,405│628,595││(-843,000)│││├───────┼────────┼─────────┤│許堆欽│67,908│199,092││(-267,000)│││├───────┼────────┼─────────┤│合計│660,000│1,9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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