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顏宏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宏榮(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臺東觀察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全卷卷證,認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於臺東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深思反省毒品危害社會民生甚深,並知吸食毒品所帶來的身心及家庭周遭危害,在勒戒期間,抗告人深思悔過,在監期間,品行、作為及同學間之互動深知互相勉勵、互相扶助,無重大違規,以求終身與毒品畫下句點,家中尚有八旬老母,目前於柏林安養院治療中,每月需負擔新臺幣3萬多元療養費,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轉送戒治期間,家中老母頓失經濟依靠,請法官念在抗告人為初犯之情形下,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機會,並停止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06年度聲戒字第6號)及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係因於106年2月5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16日9時許執行搜索查獲,經抗告人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濃度為:安非他命4,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5,040ng/mL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抗告人雖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原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此亦無爭執。
(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東看守所106年7月26日東所衛字第106300011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卷可稽。
(三)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可分為: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分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其中臨床評估,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則可分為:1.物質使用行為、2.合法物質濫用、3.使用方式及4.使用年數。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東觀察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評定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36分;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9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10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臺東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標準相符,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製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兩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法院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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