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康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康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經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另案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060055779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吸毒,不知為何會有毒品反應,請幫忙查明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
五、經查:㈠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
據原審裁定詳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取得相關證據,並送請鑑定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說明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理由,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準此,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固稱不知為何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揆諸觀察勒戒處分之
立法意旨,乃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用以矯治、預防被告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尚與調查犯罪事實與否之審判程序有間,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有毒品反應,此涉毒尿液身分亦已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及唾液為DNA鑑定(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其DNA檢體與被告之尿液型別相符,檢察官始本於裁量權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原法院復以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執此抗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自不可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