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0日指揮執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刑罰,要求受刑人於105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或1次納足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數額。惟該再審案件再審程序開始前,聲明人即受刑人已自98年1月22日起執行至10
4年9月25日停止執行,執行天數已超越1年,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及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為證,爰請撤銷上開不當之指揮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受刑人係對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刑罰〔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定有規定。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是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時,自不生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因該裁定據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部分違法,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之加重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易更判決);復因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受刑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加重竊盜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及上開詐欺案件判處9月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抗字第771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據此核發104年執更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A指揮書)。另就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易更判決之罪刑,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據此核發104年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甲)(下稱B指揮書)。又受刑人依A指揮書於98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嗣因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罪刑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該部分刑罰之執行,受刑人乃於104年9月25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嗣本院另以104年度再字第
1號判決就上開再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就前揭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之罪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1264、2267號受理執行,再經檢察官簽准合併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受理執行,因受刑人逃逸,再於105年11月8日為警緝獲,並由彰化地檢署分案以
105年度執更字第110號受理,並依前揭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據以核發10
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受刑人依C指揮書於10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依上可知,C指揮書係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據以核發執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可言。又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臺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指自98年1月22日至104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係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據以核發A指揮書而執行,其中據以定刑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之罪刑已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且檢察官就其餘罪刑已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生扣除問題,是受刑人主張C指揮書之罪刑已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4年9月25日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徒刑部分,是重複執行,其指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06.01│97.04.08│97.04.15││││97.04.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00號│第1816號│第181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上訴字第1871│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7年度上訴字第2296││事│案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7.05.30│98.01.22│98.01.22│├─┼──────┼─────────┼─────────┼─────────┤││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97年度台上字第1124│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7年度上訴字第2296││判│案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3.05│98.01.22│98.0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第4078號│字第424號│字第424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1年(7次)│有期徒刑6月(11次│││││)│├────────┼─────────┼─────────┼─────────┤│犯罪日期│97.04.15│97.04.09│97.04.09││││至97.04.15│至97.04.12│├────────┼─────────┼─────────┼─────────┤│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6號│第5978號│第5978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97年度上訴字第2296│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事│案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8.01.22│98.02.06│98.02.06│├─┼──────┼─────────┼─────────┼─────────┤││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1947│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4││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4.09│98.02.06│98.05.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字第424號│第1888號│第3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