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4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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