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台灣日電產三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億彰 會計師輔佐人戊○○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再按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此為訴願必備之法定程式,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若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未載明訴願之理由,且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8年1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0093號復查決定,98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申請書,惟未載明訴願之理由,經被告移由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理,財政部以98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1650號函請原告於收文後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及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逕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