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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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25,452元,所得淨額為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楊瑞焚 等8人於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0之5地號及17之1地號(重測後為台糖段212地號及21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再審原告等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致未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備自耕能力身分之訴外人楊瑞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土地嗣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訴外人楊瑞焚補償費62,474,580元,經楊瑞焚轉付予再審原告補償費7,809,322元,再審被告予以減除成本56,716元,核定其他所得7,752,606元,併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補徵稅額2,421,92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1,210,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該院於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0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1月20日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於57年間與訴外人楊瑞焚等8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楊瑞焚名下。該土地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再審原告依出資比例取得之徵收補償費係填補系爭土地遭徵收所受損失之代替物,並無其他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又再審原告與楊瑞焚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實質合夥關係,再審原告並已繳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立法意旨,自不應再課徵再審原告所得稅,否則屬重複課稅。況訴外人楊瑞焚對於受領之補償費既無需繳納稅款,則身為合夥人之再審原告就分得部分卻遭認定要繳稅,顯有差別待遇。原確定判決既認土地徵收領取之補償費與所得稅法規定之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性質相近,則本件政府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實質上為全體出資人,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關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之規定,並無限定該個人需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自應有該免稅規定之適用。本案情節與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41633008號函釋之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卻將該函釋適用於本案,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再審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縱使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應稅之其他所得,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未按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計算,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節均未詳酌即認再審被告之處分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再審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