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⒊經濟狀況勉持;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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