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87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泉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施用毒品吸食器1只、殘渣袋7個、夾鏈袋3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新舊法間若僅為純文字修正者,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均業經修正,然該二條規定之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及項次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予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涉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未足,至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此有該署87年度偵字第43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10號諭知免刑之判決,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分裝袋31個宣告沒收,該判決並於87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人重複就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只、殘渣袋7個、夾鏈袋3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