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紀錄表與空白六合彩賭博紀錄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所記載之六合彩賭博簽單,均更正為六合彩賭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
二、核被告曾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然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即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1號、101年度偵字第693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再犯本件顯然未知悔改,惟念其自陳喪偶、身罹疾病、獨自居住、國小肄業及經營之時間甚短、規模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上載數字之紙張(見警卷第13頁),係被告之友人鄰居等人下注賭博之留存資料,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觀察其上所載文字、數字之筆跡相同,應係被告自己記錄賭客簽賭牌號、支數之紀錄表,非賭客直接下注之簽單,與空白六合彩賭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分別係經營六合彩所用、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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