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周政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叡 律師被告 陳淑真 (陳 蔡美枝 已歿,係其承受訴訟人)
陳淑珍 ( 陳蔡美枝 已歿,係其承受訴訟人) 陳淑雲 (陳蔡美枝已歿,係其承受訴訟人) 陳淑香 (陳蔡美枝已歿,係其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兼陳蔡美枝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被告 楊曾暖
劉曾献 代(即 劉曾獻 代) 曾忠義 翁中和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翁忠信 被告 翁彰延
翁婉齡 翁東陽 翁宏達 李 翁嘉興 李 翁玉華 翁淑禛 翁游碧雲 翁仁智 翁英儒 翁信道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翁佳如 被告
徐德勇 游進旺 游俊宏 游文進 許 游阿美 許玉萱 許玉葶 許玉樺 游秀鳳 游素鈴 蔡碧峯 蔡俊明 蔡俊昌 蔡沛儒 蔡俊賢 林 蔡碧玉 曾 蔡秀玲 楊翁玉嬌 黃榮富 黃芳菊 黃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翁忠信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共計七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忠信、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負擔四十三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忠信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翁忠信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拆除後(佔用面積合計約為4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蔡美枝、陳志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拆除後(佔用面積合計約為4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因本院函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782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及被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認訴外人 曾式壹 之繼承人繼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而公同共有、被告陳蔡美枝之繼承人繼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而公同共有,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109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後(占用面積為
42.60平方公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翁忠信、楊曾暖、 劉曾献代 、曾忠義、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 李翁嘉興 、 李翁玉華 、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 翁英哲 、翁信道、翁中和、徐德勇、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 許游阿美 、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秀鳳、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 林蔡碧玉 、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後(占用面積為72.20平方公尺),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另於109年10月15日當庭陳明更正被告,其中翁英哲因已拋棄繼承,故起訴之被告應不包含翁英哲等語。經核原告乃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請求之聲明,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及訴之追加,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稱「劉曾獻代」應為劉曾献代之誤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蔡美枝於108年7月16日訴訟中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415至417頁),並經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於108年11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則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李翁嘉興、李翁玉華、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翁信道、徐德勇、許游阿美、游秀鳳、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林蔡碧玉、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周宏輝 、 周宏達 、 周秋琴 、 蔡周秋惠 、 周俊翰 、 周妍希 、 周怡婷 、 周智偉 、 周秀芬 、 周萬春 、 王怡媚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翁忠信之被繼承人曾式壹(已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780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陳蔡美枝(已歿)、陳志忠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782號建物)之所有人,系爭780號建物及系爭782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均未經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780號建物及系爭782號建物,並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志忠等5人應將系爭782號建物(占用面積42.60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翁忠信、被告楊曾暖等人應將系爭780號建物(占用面積72.20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則以:系爭782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陳志忠之曾祖父 陳惷慶 於日據時代所興建,陳惷慶係向祭祀公產管理人 周源裕 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以供興建系爭782號建物之用。嗣訴外人 周火爐 向周源裕承購系爭土地後,乃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惷慶,而陳惷慶亦每年向周火爐繳納地租;自38年起,被告陳志忠之祖父 陳明朝 (即陳惷慶之子)繼續向周火爐繳納系爭782號建物之租金;時至45年起,陳明朝則係向訴外人 周新登 、 周新璋 、 周新祺 、 周新全 、周俊榮及 周俊華 等人繳納地租;自83年起,則由被告陳志忠繼續按上開租賃契約,向訴外人周新祺、周俊華、周宏達等人繳納地租。系爭782號建物係本於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翁忠信則以:原系爭780號建物係伊祖母所搭建,因為前方道路拓寬,故伊於77年間自行修建,自77年以來,均為伊自己使用;伊祖母曾式壹向祭祀公產管理人周源裕承租系爭土地,至89年為止,伊均有繳納租金給訴外人周秀芬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翁信道則以:系爭780號建物原係曾式壹所建,被告翁信道對於系爭780號建物無繼承權、亦不知悉有此建物;且系爭780號建物於77年間經被告翁忠信自行修建,被告翁信道對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徐德勇、許游阿美、游秀鳳則以:伊沒有繼承系爭780號建物、未搭建亦不知悉有此建物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李翁嘉興、李翁玉華、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林蔡碧玉、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宏輝、周宏達、周秋琴、蔡周秋惠、周俊翰、周妍希、周怡婷、周智偉、周秀芬、周萬春、王怡媚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780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C。
(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782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四)系爭780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載為「 曾氏 壹,現住人: 曾木色 」。
(五)系爭782號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載為「陳明朝」。
(六)陳明朝之妻、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陳志忠之母即陳蔡美枝,於108年7月16日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辯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經該處鄰居默許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780號建物、782號建物是否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搭建?(二)何人對於系爭780號建物、系爭782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780號建物部分:
1、被告翁忠信自承:伊祖母曾式壹向祭祀公產管理人周源裕承租系爭土地,至89年為止,伊均有繳納租金給訴外人周秀芬;原系爭780號建物係伊祖母所搭建,因為前方道路拓寬,故伊於77年間自行修建等語,故系爭780號建物有無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時繳租之相關證據,自應由被告翁忠信舉證以證明之。
2、然查,被告翁忠信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或自89年以後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明,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是其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於共有人全體,要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782號建物部分:
1、被告陳志忠等5人辯稱系爭782號建物係由陳惷慶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係向祭祀公產管理人周源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以供興建系爭782號建物之用,經周火爐購入系爭土地後,乃同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惷慶,而陳惷慶亦每年向周火爐繳納地租,並提出被證5之建物敷地租稅契約書為據。然查,觀諸建物敷地租稅契約書所載,其上地號為「新竹縣○○區○○鄉○○村0000000地號」,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即桃園市○○區○○段○○○○○○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敷地租稅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64頁)。
2、再查,觀諸被告陳志忠等5人提出之被證8存證信函內容,係訴外人 魏惠美 主張伊與收件人周宏達間存有租賃關係、且係魏惠美之單一陳述,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亦無法遽認被告自89年以後,就系爭土地已支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另查,觀諸被證9所載「陳惷慶住所為新竹州桃園郡蘆竹庄蘆竹二百六十九八」之文字,僅係陳惷慶當時現住所之所在,有被證9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自難謂被告陳志忠等5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被告前開辯稱,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按房屋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可由系爭一四五號房屋無房屋稅籍,一四七、一四八號房屋,除登載 林錫藤 等人為納稅義務人外,尚有訴外人林健男等八人亦為納稅義務人獲得佐證。可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各別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節錄可參);「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原審未依該稅籍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節錄可參)。
1、經查,系爭780號建物於30年1月間房屋稅起課時,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訴外人「曾氏壹,現住人:曾木色」等語;另記載:結構主體為土磚、屋頂為台瓦塗石灰材質、門樑為衫木材質、外牆面為石灰漿、隔壁內牆面為石灰粉刷,地坪為土面等情,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又觀諸上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異動情形」欄記載,於89年清查時增建2樓等語。另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780號建物為水泥、磚牆材質,2樓地板為木造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7頁),足認現今系爭780號建物既已非房屋稅起課時之原貌,則原告主張曾氏壹為系爭780號建物原始起造人,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曾暖、劉曾献代、曾忠義、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李翁嘉興、李翁玉華、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翁信道、翁中和、徐德勇、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許游阿美、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秀鳳、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林蔡碧玉、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均因繼承而對系爭78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屬無疑。
2、 況查 ,被告翁忠信自承係伊所搭建、現在亦僅伊在使用及居住;原本之系爭780號建物係伊祖母所搭建,因為前方道路拓寬,故伊於77年間自行修建,自77年以來,均為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二第
170頁)。遍查卷內既無系爭780號建物於77年以前樣貌之相關證據,而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楊曾暖、劉曾献代、曾忠義、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李翁嘉興、李翁玉華、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翁信道、翁中和、徐德勇、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許游阿美、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秀鳳、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林蔡碧玉、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實際占有並使用系爭
780號建物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曾暖、劉曾献代、曾忠義、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李翁嘉興、李翁玉華、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翁信道、翁中和、徐德勇、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許游阿美、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秀鳳、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林蔡碧玉、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就系爭78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拆除權能,洵屬無據。
3、是以,被告翁忠信對於系爭78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拆除權能,惟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翁忠信拆除系爭780號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於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至被告楊曾暖、劉曾献代、曾忠義、翁彰延、翁婉齡、翁東陽、翁宏達、李翁嘉興、李翁玉華、翁淑禛、翁游碧雲、翁仁智、翁英儒、翁信道、翁中和、徐德勇、游進旺、游俊宏、游文進、許游阿美、許玉萱、許玉葶、許玉樺、游秀鳳、游素鈴、蔡碧峯、蔡俊明、蔡俊昌、蔡沛儒、蔡俊賢、林蔡碧玉、曾蔡秀玲、楊翁玉嬌、黃榮富、黃芳菊、黃杏惠就系爭780號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具拆除權能,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780號建物,自非適法。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翁忠信、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陳志忠、陳淑真、陳淑珍、陳淑雲、陳淑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8
2號建物拆除後,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翁忠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80號建物拆除後,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藍姿靖附圖:
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蘆地測字第108001517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