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64號聲請人 林真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洪聖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664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真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林真行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洪新德 之繼承權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新德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新德之孫,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洪聖筑已另向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洪明仁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卷宗,審核該卷內洪明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洪明仁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林真行,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66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林真行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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