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俞百羽 訴訟代理人 洪悅嘉 再審被告 李岳霖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賴麗真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 (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6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權受侵害之時點為股票買入時,而非損害發生時,將身為被害人之再審原告視為內線交易犯罪者,而適用同一之因果關係法則,又原審曾令再審被告提出載有董監事發言討論紀錄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重大決策之內部評估報告,惟再審被告僅提出形式上通過議案而無實質證明力之會議紀錄,並以資料遺失為由拒未提出上開議事錄及內部評估報告,已有悖於誠信原則,原審竟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及第
345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為真,俱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審適用內線交易犯罪者之因果關係認定標準云云,並無表明原審究係違背何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自難認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另指稱原審採信再審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而不以再審被告未提出議事錄及內部評估報告乙情逕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一節,經核亦屬針對事實審法院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為指謫,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情,俱非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