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7、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空地及圍牆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盆景狀元紅1棵、園葉榕2棵、嘉德利雅及蝴蝶蘭各3棵,得手後,以機車載回花蓮市○○街○○巷○號住處種植。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4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孤挺花5棵,得手後,亦以機車載回上開住處種植。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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