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