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應為「乙○○(原名 黃仲弘 )」,暨被告丙○○為警查獲之時、地分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臺北市○○區○○街○○○號前」,並更正證據欄關於「被害人甲○○」之記載應為「被害人乙○○之配偶甲○○」,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