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10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
施逵凱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41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733號),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施逵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王俊傑、施逵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及施逵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俊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99年4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19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均是未婚之家庭生活環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意圖不勞而獲,隨意與共犯竊取他人營業大貨車(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誠實交代過程,並參酌被告施逵凱於本案處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各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狀,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