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冠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冠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冠琳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果子狸水果專賣店」,沿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有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其行向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乃向左偏駛至外側快車道上,繞由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許冠琳於通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自外側快車道駛回機慢車道而冒然右偏,適尤○○(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同向自後駛來,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許冠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之法定代理人 童韋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冠琳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尤○○發生交通事故,致尤○○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案發時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開閃黃燈停在機車道上,所有機車都要繞過那台自小客車才能直行,左邊繞完以後還是要回到原來的右邊,但沒有右偏很多,我一直騎在機車道上,沒有變換車道,當時沒有要右轉,所以沒有打方向燈,我經過自小客車一點點路就撞到了,被害人是從我右後方撞我的,我的過失是沒有看後照鏡注意後面,但單就法律來說,我不覺得我有過失,不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3號對面「果子狸水果專賣店」時,與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之被害人尤○○發生撞擊,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尤○○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6頁、本院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2張、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4至32頁),堪予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東向西路段經劃分為四線車道,由內(南)往外(北)依序為: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寬度均為3.1公尺)、機慢車優先道(寬度為2公尺),除此四線車道外,最外側即機慢車道之北側另有寬1.3公尺之路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二)至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DTO-572號輕機車沿和緯路4段東向西行駛機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機車道內有閃黃燈,我就騎在自小客車旁,超越自小客車後要右轉到機車道時,在我車後尤○○騎腳踏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翻滾到我車前,我機車右後車身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下午5點,在和緯路4段車子很擁塞,我到了果子狸水果店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機慢車道上,那輛車有閃黃燈,所以我就先往左騎出來,後來我再往右要騎回機慢車道上時,尤○○就騎腳踏車撞到我的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我繞過自小客車以後,右邊還有車,我有往右的動作,因為要往右才能直行,如果一直直行,會變成在汽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尤○○則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駕駛腳踏車沿和緯路東向西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至事故地點時,被告駕駛DTO-572號輕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左前方,距離約1公尺,機車突然右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腳踏車菜籃處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現場確實有被告所稱的白色自小客車,我當時要直行,被告在我的左前方,她往右邊轉,未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直行的方向不會撞到那台自小客車,我經過停放的自小客車後約一個腳踏車車身之距離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三)依被告、被害人尤○○前開供述、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當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內,且被告於繞由該自用小客車左側通過後,確有「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並於右偏後即與被害人尤○○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撞擊。被告既稱其係「欲往右騎回機慢車道」、「有往右的動作,要往右才能直行,如果一直直行,會變成在汽車道上」,則被告先前繞由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時,其機車已自原所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左側之外側快車道,於通過該自用小客車後,始往右駛回機慢車優先道等情,已足認定。再者,一般汽車之寬度約在1.5公尺至2公尺間(如警卷第27頁下方現場照片中之警車即約與機慢車優先道同寬),本件案發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寬度為2公尺,雖尚有1.3公尺寬之路肩,然該路肩旁即為黃昏市場,於案發時有攤商擺設攤位,亦有多輛機車停放於攤位前,有前述現場照片可參,難認上開自用小客車能緊靠路肩邊界停放,依此研判,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之位置,約已占據機慢車優先道之一半寬度,如再加計一般機車騎士於兩車會車所會保持之安全距離及機車本身之寬度,該自用小客車旁所餘之機慢車優先道寬度恐已不足讓被告通過,而以左偏至外側快車道後再自該自小客車左側通過之可能性較大,此益徵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前,確有自外側快車道右偏行駛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位於其右後方之直行車即被害人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挫傷併左尺骨近端骨折及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交通事故前先後經檢察官、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初鑑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覆鑑鑑定意見則以相關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難以研判雙方當事人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為由而未予鑑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份在卷可據(見102年度核交字第2654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認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初鑑鑑定意見不當,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非謂法院審理案件認定事實須有鑑定意見為依據。本院已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並未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1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件坦承肇事,然辯稱己身無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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