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或債務人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6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人並以相對人所簽發面額550,000元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該執行事件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經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2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已不得再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95年度東簡字第236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度裁全字第637號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668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卷宗及95年度票字第63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