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2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森鳴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區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收取之支票,並破壞僱傭間之基礎信任關係,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