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14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樹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行為時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未確實依該會96年5月8日金管證6字第0960022662號函(下稱96年5月8日日函)規定辦理95年度及96年第1季重編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其短期借款部分因中租和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586,000元,無法取得債權人函證,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證實其帳列短期借款之金額是否允當,致會計師仍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7月24日金管證6罰字第096004049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一事不二
罰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腦公司,公司財務狀況已在92年底
陷入財務危機,並於95年6月已列為管理股票公司。原告原任金腦公司之副總,臨危受命擔任負責人,歷來為挽救公司,避免公司倒閉引起投資大眾血本無歸,積極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於96年底將公司資值由負轉正,並於97年4月7日獲被告核可減資案生效,合先敘明。
⒉查金腦公司已於期限內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一季財
務報告,只因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取得債權人函證,被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惟該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金額為以前年度所產生,並非在本年度新增,且該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資產淨值已呈現負數,系爭債權既早於前一年度即已公開揭示,此部份之會計師查核意見,並不影響投資大眾之公開資訊,亦無資訊不對等之情事故被告以證券交易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公司經營若無法及時充分公開,將使公司股東無法及時並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開性之理由處以原告之罰鍰並不合理。
⒊次查,該項導致會計師針對金腦公司前揭財務報告出具
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原因,金腦公司依規定發出函證並盡力與中租迪和公司溝通,但遭中租迪和公司百般刁難,故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其改善財報之缺失。此項中租迪和公司外在因素之干擾,而導致被處此罰鍰並非合理,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又查,被告所處罰之原因皆為金腦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債權未函證之原因,該函證為95年年報未回覆,而96年第一季季報會計師延用,該行為為單一行為,被告同時予以裁罰原告二次罰款,已有一罪二罰之虞,並已重複處罰。
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處新
台幣24萬以上240萬以下罰鍰」,惟被告逕行裁罰48萬及72萬並不合理,且其同一天兩紙連續文號之公文,原告同一疏失原因即逕予處分殊不合理,且原告及金腦公司皆未因此處分行為而獲利益,金腦公司之股價、股權皆無異動,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一般認知相同缺失,首次裁罰應以最低度處罰,受罰人不為改善再加重處罰,原處分逕以最低24萬元之2倍及3倍加以裁罰,並不盡合理,況本案一罪二罰顯失公平,且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行使裁量權之情形下,未就具體個案作裁量,說明何以遭裁罰48萬,即逕予再裁罰72萬,被告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之裁罰亦屬於怠予行使裁量權,原處分自有違法及不當情節,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可知,已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應符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於所訂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要件外,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亦應依法令規定編製,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並達到資訊充分公開之目的。
⒉查金腦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96
年4月30日前公告申報之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簽證會計師對該公司存貨及短期借款等事項無法獲取足夠適切之證據,致簽證會計師對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核閱)報告,由於該公司上開事項已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其所報之財務報告未依編製財務報告之相關法令規定編製,故不符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被告於96年5月8日發函請其於文到20日內(即96年5月30日)重編並重行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該公司以部分債權人尚未回覆會計師對債權交易之函證為由,二度申請展延辦理上開財務報告之重行公告申報,經被告依其申請同意展延至96年
6月27日,惟該公司於展延期限前重行公告申報重編之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仍因短期借款部分無法取得債權人函證,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證實該公司帳列短期借款之金額是否允當,致會計師仍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核閱)報告,該公司於上開期限前重編並重行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仍未符合被告上揭96年5月8日函規定之情事,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被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對其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⒊次查,金腦公司係因與債權人之債務協商出現問題而未
能取得其函證,然財務報告之編製及其內容之允當表達係公司之責任,公司本應允當表達短期借款金額,並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文件資料供會計師查核(核閱),以證實短期借款之存在性及金額之合理性,公司未盡應有之責任,自有過失,原告為行為時金腦公司行之負責人,被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處以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⒋另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證券市場具有資訊
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金腦公司為管理股票公司,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仍須透過財務報告始可瞭解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如不及時充分公開,將致公司眾多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勢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金腦公司上開各期財務報告原應於96年5月30日前重行公告申報,該公司未能於上開期限辦理,向被告2度申請延期辦理,被告已同意延期至96年6月27日前重行公告申報,惟其重行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仍未符合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48萬元及72萬元,應屬允當。
⒌又查,金腦公司經被告核准於96年6月27日前重行公告
申報之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均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且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係分屬兩項公告申報之義務,依法應就該兩項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之,金腦公司過去已有未依規定重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違規紀錄,本次又未依規定重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按證券交易法第17
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酌金腦公司違法情節重大,於上開法律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加重處罰之,於法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胡勝正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經查,金腦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96年4月30日前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會計師對存貨及短期借款等事項無法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被告以96年5月8日請其於文到20日內重編及重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金腦公司迭以部分債權人尚未回覆會計師對債權交易之函證為由,申經被告以96年5月30日金管證6字第0960028715號函同意展延至96年6月15日,96年
6月15日金管證6字第0960032241號函同意再次展延至96年
6月27日。嗣金腦公司雖於展延期限前重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惟因短期借款部分仍無法取得債權人函證,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證實該公司帳列短期借款之金額是否允當,致會計師仍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仍未符合被告前揭96年5月8日函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請函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48萬元及7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金腦公司已依規定發出函證並盡力與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溝通,但遭該公司刁難致未仍未於展限內完成改善財務之缺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且系爭債權早於前一年度即已公開揭示,此部分之會計師查核意見,亦不影響投資大眾之公開資訊及損害股東之權益;又被告就同一疏失行為,同時予以裁罰原告二次罰鍰,亦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證券市場具有資
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須透過財務報告始可瞭解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如不及時充分公開,將致公司眾多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勢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復參諸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可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應符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於所訂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要件外,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亦應依法令規定編製,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並達到資訊充分公開之目的。
㈡查金腦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報
告之編製及其內容之允當表達係公司之責任,公司本應允當表達財務報告之內容,以作為股東及投資人瞭解該公司財務業務之主要參考依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早於前一年度即已公開揭示云云,惟查,該公司95年度及96年第1季之財務狀況為何,公司眾多股東及投資大眾仍須透過金腦公司及時充分公開之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始可瞭解公司當期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且金腦公司已為管理股票之公司,更應及時充分公開允當之財務資訊,使股東及投資人充分瞭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惟該公司於經被告2次核准重編期限96年6月27日前重行公告申報之上開各期財務報告,因短期借款部分仍無法取得其債權人函證,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證實該公司帳列短期借款之金額是否允當,致會計師仍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核閱)報告,核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事由,洵堪認定。又金腦公司係因與債權人之債務協商出現問題而未能取得其函證,然財務報告之編製及其內容之允當表達係公司之責任,公司本應允當表達短期借款金額,並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文件資料供會計師查核(核閱),以證實短期借款之存在性及金額之合理性,金腦公司未盡其應負之責任,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分別處以罰鍰,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又查,金腦公司經被告核准於96年6月27日前重行公告申
報之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均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且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係分屬兩項公告申報之義務,依法應就該兩項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又被告審酌金腦公司過去已有未依規定重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次又未依規定重行公告申報95年度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等違章情節,於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分別處以48萬元、72萬元之罰鍰,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