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交簡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以換取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其同意之事項,顯見被告係虛偽承諾以換取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事後又浪費司法資源再行偵辦、審理本案,再次損及公共利益,原審僅判處其拘役55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本件業經被告自承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論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於95年4月21日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緩起訴條件通知書後,本應於3個月內履行緩起訴條件,因遭逢其父 陳昭禮 於95年4月6日去世,被告須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以致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嗣於96年5月16日匯款45,000元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以實行原承諾之緩起訴條件,有戶口名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收費明細及葬儀社收據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收據各1件可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