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 李孝華 」之署名合計貳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一八七四九號)上「被測人」欄所偽造之「李孝華」之署名壹枚、「施測人」欄偽造之「李孝華」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孝文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段,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柯紹鴻 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其滿身酒氣,乃予以攔停臨檢,測得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將李孝文帶回派出所後當場製單舉發。詎李孝文意圖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李孝華之名義,經該員警依李孝文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序號018749號)後,於員警交付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孝華」之署名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李孝華」署名各1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上「被測人」欄內,偽簽「李孝華」署名1枚及於酒精濃度測定單上「施測人」欄內偽造「李孝華」指印1枚,表示李孝華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孝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嗣因李孝華收到裁罰處分書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孝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陳述單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
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偽簽「李孝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李孝華」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孝華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李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施測人」欄內,偽造「李孝華」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均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以及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施測人」欄內偽造「李孝華」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李孝華」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其弟李孝華名義並偽造「李孝華」之署名及指印,使被害人遭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分別在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李孝華」署名計2枚,及分別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李孝華」署名1枚、「施測人」欄內偽造之「李孝華」指印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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