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略稱:「聲請人(即抗告人)擔任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在理由欄三末段末行略稱:「...爰酌定雍聯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為50萬元(含清算費用)」等語,足見原裁定將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混為一談,主文中即載明「清算人報酬總為50萬元」,理由欄卻又載稱「清算報酬額為50萬元(含清算費用)」,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原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公司法第325條已明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分列不同之標的,抗告人之聲請狀中業已檢附清算費用憑據,原審何以對舉證明確之清算費用專斷剔除之原裁定並未詳為論述,因而原裁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抑且原裁定該項違法,影響抗告人權益至深且鉅。又原裁定援引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之規定,經核抗告人於101年3月5日呈報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資產總額為244,067,017元,因此,以上開公司資產總額之百分之9計算清算人之報酬應為21,966,031元,抗告人已極為保守與克制,僅請求報酬180萬元,未達得請求報酬之10分之1,原裁定仍趕盡殺絕,苛刻至極,裁定如主文,原裁定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裁定,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主張應受裁定之事項: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應另裁定抗告人擔任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定為1,300,000元;第一項廢棄部分,應另裁定聲請費用203,846元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清算人之報酬,應綜合考量其對於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費用及日後所負風險等事項決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選派擔任雍聯公司之清算人,於100年12月15日起開始執行清算人職務,因雍聯公司無董、監事,亦無法召開股東會,抗告人為進行清算職務而陳報本院通知雍聯公司相關人員配合提出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並先後行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資料,且於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後送本院依法處理,並於101年2月11日連續3次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認雍聯公司負債多於資產而向本院聲請雍聯公司破產,遭駁回破產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案卷核閱屬實。
四、次查,本院就抗告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乙事,,抗告人主張依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清算人所得,係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計算等語,惟查其中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係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計算乙節,係適用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情形,此觀諸該收入標準自明(見卷第8頁),並非謂律師擔任清算人時,其收入均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計算,且該標準,亦僅是法院審酌清算人報酬之參酌因素之一,並非惟一之標準,是抗告人主張,係屬誤解,不足為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之期間,積極行文連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雍聯公司相關資料,並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多次閱卷並具狀向本院陳報執行職務情形,且對雍聯公司債權人登報命陳報債權,又依法向本院聲請雍聯公司破產及提起抗告,因破產程序駁回,將繼續進行清算程序之現務了結(即財產處分等)及債務清償等程序,對雍聯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另參以清算人之法定職務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抗告人於聲請清算費用所列之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酬金及費用20萬元,涉及財務資訊之代編等工作,應屬於清算事務之處理,而屬於清算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效果與清算人本人所為並無不同,故此部份應列入清算人報酬加以計算始為合理,非屬清算費用,抗告人將此部份金額列入清算費用之聲請,恐有誤解;復佐以抗告人其餘聲請之清算費用包括抗告規費1,000元、刊登清算公告1,500元、郵費1,096元、閱卷費250元,已據其提出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本院收據、廣告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收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核屬清算之必要費用等情,故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含清算費用)50萬元,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謂原審裁定將清算人報酬與清算費用混為一談云云,惟公司法第325條第1、2項規定,僅係規定清算人報酬由法院決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財產中儘先給付,並未規定清算費用須單獨由法院核定,亦未規定清算費用不可與清算人之報酬概括計算,是清算費用於核定清算人報酬時合併審酌,並非為法所不許,原審裁定於理由中載明「清算人之報酬額為50萬元(含清算費用)」,顯係對抗告人所聲請核定之清算人報酬與清算費用各自斟酌考量後,所為之綜合審酌結果,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混為一談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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