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恒志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張曉燕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
102年度執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恒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曉燕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陳恒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曉燕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陳恒志任具保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嗣檢察官依法傳喚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復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北檢治磨102執2973號通知影本、送達證書、102年6月3日北檢治磨102執2973字通知影本、送達證書、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在監在押、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日新北檢玉文102執助2160字第331489號函暨隨函檢附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等件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