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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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凌晨
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琨蒂絲彈性塑腿褲襪1雙(價值為新臺幣6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適為該超商之店員 謝宜哲 發覺後,上前攔查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褲襪1雙(業經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子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卷第
9、第31頁),核與證人謝宜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紙本電子發票影本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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