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承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旁,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竟以徒手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騎乘離去,嗣於102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火車站之際,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拒停受查」等交通違規情事,經警尾隨後於市○○道及延平北路口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承沛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 謝惠雯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速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及鑰匙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物品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