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金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竹監自字第裁51-E31C21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星期五)下午9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台一線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1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幾近系爭路口當下,路口燈號係黃燈,原告本想快速通過,但燈號突轉為紅燈,原告緊急剎車停止在中華路上,車尾離停止線約一個車身,未再直行,也未左轉或迴轉,並無有穿越路口意圖,也不影響路上行經車輛。
2.被告依違規採證相片第一張上顯示數字,指控原告在紅燈亮後3.2秒時超越停止線,原告認為與事實不符。若當時果真如被告所言無視紅燈警示,在台一線上以一般之行車車速50公里來計算,3.2秒的時間相當於原告在離停止線約44.4公尺遠,燈號就已是紅燈,此與原告行駛幾乎接近停止線當時還確認是黃燈不符。被告再以採證相片第二張上顯示數字指控原告於紅燈亮後4.2秒時仍以時速32公里行駛,據以研判違規事實十分明確。然當時原告之小客車確實是停止的,此為第二點與事實不符,以採證相片上第一張相片與第二張相片之車距估計,約不到一個車身(5公尺),若以被告指控以時速32公里行駛,採證相片是在
1秒時間內連拍兩張相片,估1秒中行車至少也在8.9公尺以上,此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有落差。被告不在現場,僅以採證相片顯示數字做不利於原告不實之指控,且有意忽略原告之說明與當時原告看到是黃燈,與小客車於兩張相片中煞車燈亮起,證明有緊急煞車之事實陳述。原告合理懷疑自動裝置之時間顯示與實際是否有落差或被告對數據解讀錯誤而誤判,被告未對此點提出說明與證明,令人疑異。
3.被告依違規採證相片第一張上顯示數字指控原告在紅燈亮後3.2秒時超越停止線,既然紅燈亮起多時,若真有意圖闖紅燈者,理應第一張採證相片要在車身未過停止線前拍攝,而第二張則車身已越過停止線深入路口,才足以證明車子是在紅燈亮起後才闖紅燈。而原告在第一張採證相片上,車身已過停止線,如此指控足在紅燈亮起後有闖紅燈之證據薄弱。但可說明當時是黃燈轉紅燈之瞬間,小客車尚未完全通過停止線,當下瞬間燈號由黃轉紅燈,但當事人所看到的燈號並不是紅燈,故不應處以闖紅燈之罰。
(二)被告部分:本案相關儀器經公部門檢驗合格始能使用,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言為真;又原告為經考試及格之駕駛人,應知黃燈亮時未通過停止線,即應剎車,本案紅燈亮起已
3.4秒,原告已有充分時反應,卻仍以時速22公里通過該路口,嗣原告雖踩下剎車踏板,但車輛已進入該路口,嚴重影響另一方向人車通行,綜上,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又觀之上開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口除設有二處燈光管制號誌(即紅綠燈)外,原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路面並繪有停止線標線乙節,亦可認定。
(三)次查,雖原告辯稱:伊行至系爭路口時,伊前方之燈光管制號誌係顯示黃燈云云,然查,原告遭舉發日即101年3月2日係星期五,舉發時間係該日下午9時39分,斯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管制號誌之管制時段型態上,係屬第一類型之平日型態之第三時相,即綠燈後之黃燈時間為6秒,轉換為紅燈前,各路口共同全部紅燈時間2秒,緊接為紅燈時間25秒等情,有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附卷可參(見卷第28、29頁),可知原告行進方向前之系爭路口紅燈秒數合計為27秒;再參以原告遭舉發時被自動照像設備拍攝之前後二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於其後車輪位於停止線上時,被拍攝第一張照片,斯時前方紅燈剩餘秒數顯示「24」秒,其後系爭車輛再往前約一個車身距離,再被拍攝第二張照片,斯時前方紅燈剩餘秒數顯示「23」秒,可知此「1」秒間,系爭車輛行駛約一個車身距離,據此以相同車速往回推算,可知系爭車輛車頭逾越停車線之際,最遲應在於紅燈剩餘秒數顯示「25」秒之際,而斯時原告前方之系爭路口紅燈早已亮起至少「2」秒,準此,可認原告陳稱伊行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燈光管制號誌仍顯示黃燈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前揭規定及該等號誌標線之意義,其應知「圓形黃燈」號誌亮起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處綠燈後之黃燈時間為6秒,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有充裕時間剎車停等,然其卻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並於紅燈亮起2秒後,仍往前直行,全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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