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6號原告 廖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懿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計算訴訟費用並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縱獲勝訴判決,亦非適於強制執行,且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以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並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訴訟標的金(價)額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本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