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寶銀
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寶銀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寶銀與 曾紐朗 、 郭月鬆 均為朋友關係,詎江寶銀明知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已陷於經濟困窘,無資力清償積欠之金錢,倘如實以告將無法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寶銀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透過電話及至曾紐朗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某處之辦公室,向曾紐朗佯稱家中有長輩過世,繼承遺產須繳納遺產稅,然待其繼承遺產後即可將先前積欠曾紐朗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致曾紐朗陷於錯誤,認為江寶銀之借款目的係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江寶銀將因此有資力清償債務,乃與江寶銀達成借款之約定,並依約於105年5月3日,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91之3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100萬元至江寶銀申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華泰銀行,應予更正)新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應江寶銀之要求,於105年5月20日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0萬元至江寶銀申設在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江寶銀則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票)交付曾紐朗,約定以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曾紐朗於附表一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詳見附表一兌現情形欄所示),經曾紐朗多次詢問,江寶銀均以事情仍在辦理中推諉或避不見面,遲未返還上開借款,曾紐朗始悉受騙。
㈡江寶銀於108年3月2日至3日間之某時,至中華學校財團法人
中華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華科技大學)參觀郭月鬆配偶之畫展,並在與兩人聊天之過程中提及配偶之父親(即江寶銀之公公)過世,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臨沂街口有土地可繼承,然須取得大量現金繳納遺產稅或與僅欲取得現金之兄弟分配遺產,故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致郭月鬆陷於錯誤,認為江寶銀借款之目的係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且江寶銀有資力清償債務,將於短期內還款,乃與江寶銀達成借款之約定,並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60號)解除自身之定期存款後,當場將現金80萬元交付江寶銀,江寶銀則交付郭月鬆以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旅行社,負責人 蔡珠鳳 )名義開立、自身背書之支票1張(面額120萬元,嗣遭江寶銀換票而取回,發票日108年5月20日),謊稱此為蔡珠鳳向其購買茶葉之貨款,公司票據較有信用可兌現,而約定於發票日即108年5月20日清償上開借款。
嗣江寶銀 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數次前往郭月鬆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稱其因同一事宜仍有資金周轉需求,郭月鬆不疑有他,陸續交付20萬、30萬、50萬、100萬元、70萬元之現金,江寶銀則再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及開立自身之本票(到期日108年6月30日,票號:THNo.284054,面額3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郭月鬆,約定以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日期,嗣郭月鬆於附表二支票屆期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而無法兌現(詳見附表二兌現情形欄所示),經郭月鬆多次詢問,江寶銀均以不方便、無法給付、事情仍在辦理中為由遲未還款,郭月鬆始悉受騙。後經郭月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江寶銀分次返還其中之118萬元,然迄今仍有232萬元之款項未還。
二、案經曾紐朗、郭月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紐朗、郭月鬆(下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
擔保證述之信憑性(見他4843卷第131頁,他5262卷第7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庭,賦予被告江寶銀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分別向告
訴人借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人,也沒有跟告訴人表示是因為繼承遺產而要借款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過往經營茶葉生意,常有資金
周轉需求,嗣因廠商應付茶葉貨款未能支付,加以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數年,造成被告積欠債務較多,然被告均有努力籌錢還款,亦從未以繼承遺產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僅有因與告訴人為認識甚久之好友,向告訴人借調資金周轉應急。是被告縱因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事宜,造成原本預期還款之日期屆至仍未能依約還款,至多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借款開始時即基於不還錢之主觀犯意而為,難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況被告所交付之附表二支票,係向友人即三順旅行社負責人蔡珠鳳借票而來,蔡珠鳳從未表示旅行社有經營困難或即將解散之情形,故被告亦無明知附表二支票將跳票,仍將支票交付郭月鬆之舉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易卷第51至52頁),均堪認定屬實:
1.曾紐朗部分:⑴被告與曾紐朗為朋友。
⑵被告於105年5月3日前某日,以有資金需求向曾紐朗借款。
⑶曾紐朗借貸被告之款項如下:
①於105年5月3日,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25萬、100萬
元至江寶銀之帳戶內(見他4843卷第9至11頁)。②於105年5月20日,以聯行存戶方式在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將20萬元存入江寶銀在華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見他4843卷第13頁)。
⑷被告曾因上開借款,開立其自身名義之附表一支票作為擔保。
2.郭月鬆部分:⑴被告曾為郭月鬆配偶之學生,因而與郭月鬆認識。
⑵被告自108年3月6日起,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郭月鬆借款。
⑶郭月鬆借貸被告之款項如下:
①於108年3月6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內,當場
交付現金80萬元,被告則交付蔡珠鳳所經營之三順旅行社所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此支票後遭被告取回。
②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被告前往郭月鬆之住
處,以相同原因,先後向郭月鬆借得20萬、30萬及50萬之現金,被告則交付三順旅行社名義開立之附表二支票作為擔保(見他5262卷第13至15頁),並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嗣附表二支票經郭月鬆提示後,均於108年7月2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見他5262卷第17至19頁)。
③於108年5月20日後,被告再次前往郭月鬆上開住處,以相
同原因,向郭月鬆借得100萬元及70萬元之現金,並開立其自身名義、面額35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30日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見他5262卷第27頁)。
④三順旅行社之支票於108年5月15日即有退票之紀錄(見他5
262卷第21頁),並於108年6月13日舉行股東會依法解散(見他5262卷第55頁),108年7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見他5262卷第25頁)。
⑤被告向郭月鬆總共借款金額為35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
起有陸續小額還款多次(見審易卷第79至82頁),目前已償還118萬元,尚有232萬元未清償,就此232萬元部分,被告與郭月鬆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達成被告應分期、全數清償之約定(見審易卷第107至108頁)。㈡被告確實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金
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不實理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委,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⑴曾紐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間到我忠孝東路辦
公室,跟我說她有一筆遺產,公公過世是先生要承接,有10幾億的遺產,現在要繳遺產稅,說遺產稅繳了,錢就可以拿到,先前欠我的就可以還了,因為被告從90幾年開始欠我1、200萬元,我評估說她真的拿到遺產可以把之前的債還清,就於105年5月3日至華泰銀行匯款100萬元、25萬元到被告的帳戶,後來被告開了2張105年5月31日的票給我,面額110萬、30萬元的各一張,說5月31日還,她說多的差額是補貼我。5月20日被告又來我忠孝東路辦公室找我,說她辦遺產的事情還差一些,我說我沒那麼多錢,當天又去華泰銀行匯款20萬左右到被告帳戶,被告當天有開票給我,發票日是6月多,等到時間到銀行通知我說都跳票了,我就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後來她有接,說她在律師跟代書那邊辦過戶,一直說錢要下來了,但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見他4843卷第127至1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6年就開始跟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那時說她是尚德公司的執行董事,說公司要用錢,她以個人身分跟我借錢,已經過了1、20年了,就我的部分有超過100萬元,詳細的數額我不確定。後來105年5月3日前約一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長輩過世,要繳遺產稅,如果遺產稅繳了以後,就可以把我之前的那些債務還清,叫我盡量去幫她把遺產稅的事情做處理,被告說要借20
0、3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被告本人有來我忠孝東路的辦公室,她當時沒說是哪個長輩,借款後說是先生的爸爸,我相信被告,就在沒有查證或瞭解的情形下又借被告錢,被告沒有提示土地權狀或財產證明,都是跟我講她人在律師那邊幹麻幹麻之類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弄回來大概會有幾十億的財產可以承接,她會還我之前的錢,我覺得她有資力去還我錢,我才會再借她,被告如果不是這樣說,我不可能借被告錢,因為被告前債都沒還了,她哪有能力再去還我這些錢,我借她不就石沉大海。我一般借錢給被告也沒有講到利息,因為相信被告是朋友,被告是拿支票過來給我,自己寫說要給2分利息,但被告到現在為止一塊錢都沒有還,我是一直信任被告不會騙我,直到新聞報導出現 恆述 法師即 費貞綾 被騙的事情,我才知道從頭到尾都被騙了,因此提告等語(見易卷第339至350頁)。
⑵郭月鬆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學生,108年3月6日
那陣子常來家裡走動,被告跟我說她公公過世,有臨沂街的房子價值好幾十億,要繳遺產稅,且她先生的兄弟想直接拿錢,所以她必須張羅稅金,就跟我們借,要我們幫她周轉,第一次是108年3月6日,我去臺灣銀行把定存解約,在銀行內交錢給她,她當時給我一張支票做保證,面額是120萬,她說還會跟我調錢,支票上的內容都開好了,她有背書,那張支票是108年5月20日到期,原本是說我直接去軋票就好,但是在3月6日到5月16日間,被告有一直再來借錢,理由是她要周轉,說她要繳什麼稅,一共借了3次,都是20萬、30萬的拿,還有50萬,因為金額已經超過120萬,所以她又給我另外兩張支票,一張是200萬,一張是30萬,是不同時間在我家裡給我的,我都是給被告現金,有在家裡、捷運站,我先給她錢,她才給我支票,5月16日她在我家跟我說她要拿第一張票去做其他周轉,說會另外開給我。5月20日之後,被告又匆忙來調錢,一直說房子馬上就處理好,我又借她100萬跟70萬,錢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在家裡給她,那時候我已經發現有問題,就請她開本票,她開了一張350萬的本票,是現場開的。被告說不方便還錢,所以109年3月我就拿本票去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的住所,目前被告有還我118萬元,還有232萬沒還等語(見他2562卷第67至6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6日之前,沒有跟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是我先生很早以前的學生,感情是很好的,被告於108年3月2日或3日,在我先生中華科技大學的畫展上跟我們聊起來,提到她公公遺留下來在仁愛路、臨沂街口的房子,要一大筆現金來繳納遺產稅,短期的跟我借調這個錢,她處理後以後就還我們,我們幾乎沒有這個經驗,就完全相信被告。被告講完的隔天帶我去現場看,信誓旦旦,仁愛路、臨沂街口鐵皮屋圍起來的那一大片,被告說這個就是。我當時是把定存解除去借給被告,之後我有陸續交付被告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0萬元,被告就一直來調錢,我們沒有簽借據,我就想說幫被告的忙,完全把被告當作自己的家人,沒有懷疑,且被告還有給我支票,跟我說這個三順旅行社是公司的票,比較有保障,我們完全信以為真,以為有支票在這裡,就是一個保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這麼笨,完全相信被告,我就想說幫被告的忙,把被告當作自己的家人,完全沒有懷疑她。當時如果被告說做生意要周轉跟我借錢,我可能就不會借她,因為被告是說繼承遺產要處理地的問題,很快就處理好了。我是相信被告有能力、有誠意會還錢,所以我借被告錢。於5月23日時,有人跟我示警說要小心,要我向被告要求開本票,因為支票可能都會跳票,我才開始緊張,所以被告開系爭本票給我,當時是約定以支票上的發票日期108年6月30日去兌現還款,所以我也存到農會,但農會7月2日就通知我說附表二支票都跳票等語(見易卷第350至363頁)。
2.觀告訴人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借款之原因、過程、數額,款項來源與擔保之票據,前後證言均具體明確、始末一貫,無矛盾或明顯違背常情之處,亦核與卷存之附表一、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坦承有借款之數額相符。審酌告訴人間彼此素不相識,卻於本院隔離訊問作證時(見易卷第338頁),均證稱被告係以「即將繼承遺產」作為借款之理由,且兩人對於借款之細節如「公公過世,有遺產可繼承」、「因辦理遺產繼承,須現金繳納遺產稅」、「幾十億元之遺產」、「短期借調周轉、短期內會還款」之證詞,亦均大致相同,可認上開證詞當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若非被告有明確告以借款目的,並以自身「有資力還款」、「短期內可還款」為承諾,讓曾紐朗相信被告必將償還款項,衡情更難認曾紐朗在多年前已借款百萬元給被告,卻遲未能獲償之情形下,有何再次借款高達145萬元給被告之可能。再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都是親人、是好朋友關係(見易卷第378頁),告訴人亦均出自對被告十足之信賴、協助,始會於借款時從未提及收取利息、簽立借據,而僅以被告交付附表一、二支票為借款憑據,更於本院量刑詢問時,曾紐朗僅稱希望被告有誠意看怎樣還款,沒有要求被告要一次還清,但至少要還(見易卷第376頁);郭月鬆亦僅稱目前還有200多萬未還,但基於感情因素,量刑上實在說不出口(見易卷第37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本案有債務糾隔,然並無怨隙,亦無何置被告於刑罰制裁之強烈動機,衡情應無於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兩度甘冒自身涉犯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借款事由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為認識甚久之好友,向告訴人借款僅稱資金周轉應急,並無以遺產、遺產稅為理由借款云云,即不足採。
3.依上,被告有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之公公 鍾昌榮 既早於90年間即已過世(見他4843卷第119至12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亦自承並無遺產繼承、須繳納遺產稅一事,卻仍以「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須現金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使告訴人誤認借款事由為真,且被告有資力可於短期內還款之情形下,陷於錯誤之認知,進而同意交付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除佯以不實借款理由外,在向告訴人借款時,更隱瞞其
處於積欠巨額債務、經濟困窘之無資力狀態,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
2.曾紐朗部分:⑴被告係於105年4月至5月20日間向曾紐朗借款,並於105年5月
間陸續以「自己名義」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付曾紐朗,約定將於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即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5日兌現支票以清償全額借款,業如前述。然被告早於105年4月20日開始,即有諸多支票遭退票,至105年5月31日止,雖有部分支票因清償而有贖回註記,然至少仍有以下之支票均遭退票且未能清償,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12日回函及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5至85頁):
編號退票日票號金額卷證出處1105年4月26日000000000200萬元(見易卷第67頁)2105年4月27日00000000015萬元3105年4月27日000000000100萬元4105年4月28日00000000050萬元(見易卷第68頁)5105年4月29日00000000020萬元(見易卷第69頁)6105年4月29日00000000050萬元7105年4月29日00000000010萬元8105年5月3日0000000001億元9105年5月3日000000000500萬元10105年5月3日000000000300萬元11105年5月3日000000000110萬元12105年5月3日00000000075萬元(見易卷第70頁)13105年5月3日0000000004萬8000元14105年5月3日00000000020萬元(見易卷第71頁)15105年5月3日0000000001000萬元16105年5月3日00000000075萬元17105年5月3日00000000018萬元18105年5月3日00000000060萬元19105年5月3日00000000050萬元20105年5月3日00000000010萬2000元21105年5月3日00000000030萬元22105年5月3日000000000100萬元23105年5月4日00000000075萬元24105年5月4日00000000070萬元25105年5月4日00000000050萬元(見易卷第72頁)26105年5月5日000000000125萬元(見易卷第73頁)27105年5月5日0000000005萬2000元28105年5月5日000000000700萬元29105年5月5日000000000700萬元30105年5月5日00000000050萬元31105年5月5日000000000700萬元32105年5月5日000000000169萬2600元33105年5月5日0000000005萬元34105年5月5日00000000063萬元35105年5月6日00000000080萬元(見易卷第74頁)36105年5月6日00000000070萬元37105年5月6日00000000066萬元(見易卷第75頁)38105年5月6日00000000034萬元39105年5月10日000000000100萬元40105年5月11日00000000045萬元41105年5月20日000000000100萬元42105年5月20日000000000175萬元43105年5月20日000000000112萬5000元44105年5月20日00000000024萬元(見易卷第76頁)45105年5月20日00000000015萬元46105年5月20日0000000008萬4000元(見易卷第77頁)47105年5月20日000000000175萬元48105年5月20日00000000050萬元49105年5月23日00000000030萬元50105年5月25日00000000045萬元51105年5月31日00000000030萬元52105年5月31日000000000110萬元53105年5月31日00000000020萬元54105年5月31日000000000100萬元55105年5月31日00000000032萬元56105年5月31日00000000022萬元57105年5月31日00000000030萬元
⑵觀上開票據信用紀錄可知,被告於接續向曾紐朗借款、開立
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期間,正值數十張支票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之際,且至最後一次向曾紐朗借款之5月20日時,被告遭退票之支票數目已高達「48張」,金額達「上億元」,5月20日後仍有數十張支票未能兌現之紀錄(見易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向曾紐朗借款時,對外實係積欠鉅額債務,並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應甚明確。
3.郭月鬆部分:⑴被告係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3日間,多次向郭月鬆借款
,並於105年5月23日前,將「三順旅行社名義」開立之附表二支票交付郭月鬆。而關於附表二支票之開立緣由,則據三順旅行社之負責人蔡珠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從事旅遊業,擔任三順旅行社的負責人,三順旅行社於108年7月間結束營業,因為從107年底開始,借給被告的票有退補,觀光局會通報說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我們就主動申請結束營業。我不會把公司的事情跟被告講,但我在一開始申請時就有跟被告講三順旅行社要結束營業了,108年3月20日有支票跳票時,就已經申請要結束營業。三順旅行社一直以來都有借票給被告,107年前就有,我開票就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是被告說要調度一些錢,叫我借票給她,她要去周轉,總共借幾張票不記得了,應該有到50張以上,大約在107年底開始就有跳票、退補的情形,但不是每一張都跳票,這些票不是我積欠被告的貨款,就只是提供票給她而已,當時約定是被告要自己匯錢進來,被告說保證票會過,三順旅行社不用代為墊款、完全不用付這個票據責任。但有些票被告沒有把錢匯進來就跳票,後來三順旅行社就被列為絕往來戶,這個甲存帳戶有三順旅行社的票,也有借被告的票,三順旅行社的票不會超過50萬元,沒有其他人跟我借票,故只要超過50萬元的,就是被告跟我借的票等語(見易卷第326至337頁)。
⑵由蔡珠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均與三順旅行社有「
借票」(即三順旅行社提供票據給被告使用,然被告與三順旅行社並無票據面額之債權債務)之往來關係,依雙方之約定,三順旅行社僅係單純「借票」之人,無須負擔籌措票款、兌現票據之責任,而應由「被告自行籌措、匯入票款」,以確保開立之支票能正常兌現,嗣三順旅行社於108年3月間開始因借票、財務問題而申請結束營業之時,蔡珠鳳並有將三順旅行社將結束營業一事告知被告。再參酌三順旅行社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結果(見他5262卷第21至23頁),三順旅行社自108年1月15日起,即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之情形,雖有部分支票因清償而有贖回註記,然至少於108年4月8日起,被告所借票開立之支票中(即大於50萬元之支票),陸續有以下之支票均退票且未能清償:
編號退票日票號金額卷證出處1108年4月8日0000000150萬元(見他5262卷第23頁)2108年4月30日0000000125萬元3108年4月30日0000000200萬元4108年5月6日000000050萬元5108年5月20日0000000150萬元6108年5月21日0000000400萬元(見他5262卷第21頁)7108年6月27日0000000400萬元8108年7月2日0000000200萬元(見他5262卷第23頁)即附表二編號2支票9108年7月5日0000000300萬元(見他5262卷第21頁)10108年7月8日000000050萬元(見他5262卷第21頁)
⑶綜合蔡珠鳳上開證詞、三順旅行社之票據信用紀錄,可知被
告本應自行承擔向三順旅行社借票所衍生之票據債務,然被告於接續向郭月鬆借款、開立三順旅行社支票作為債務清償方式之期間,除早透過蔡珠鳳而知悉三順旅行社因有財務狀況,即將結束營業之事宜外,復有先前遭退票之高額債務未能清償,且單就其所借之支票而言,亦有數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退票之金額近「千萬元」,足見被告於向郭月鬆接續借款之期間內,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並仍陷於周轉不靈,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亦屬灼然。
4.因此,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隱瞞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周轉不靈,陷於無資力之財務狀況,並佯以家中長輩、公公過世,留有高額遺產,有繳納遺產稅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之現金需求,辦理完畢即可於短期內償還借款之不實理由,且交付自身、三順旅行社所開立之「短期」支票約定還款,更對郭月鬆佯稱附表二支票係「貨款」、「公司支票較有保障」之行為,在在足使告訴人誤判被告之借款原因及償債能力,再基於上開錯誤訊息,相信被告資力良好、有能力清償債務而同意借款,自該當於前述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因無資力還款,而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使告訴人受有借款未能返還之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縱被告因資金周轉或有其他事宜,造成
原本預期還款之日期屆至仍未能依約還款,至多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借款開始時即基於不還錢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有以不實事由借款、隱瞞其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無資力之財務狀況,並交付信用不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事宜,均關乎借款原因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自屬借貸時,借款人是否同意借款最為重要之評估因素,被告亦自承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就是東補西補、挖東牆補西牆,用來償還積欠其他債務的人之款項(見易卷第369、379、410至411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借款時,確實已明知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超出其資力負荷範圍,然為償還其他債務人,仍以不實理由、極可能無資力兌現之短期支票取信於告訴人,足認其自始即無依約償還借款之意思,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於郭月鬆提起強制執行、告訴後,償還部分款項之行為而解免,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借
款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詐欺之地點、時間亦均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對其深厚之信賴,佯以不實理由、隱瞞自身財務困境、承諾短期還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見審易卷第
87、107頁調解筆錄),同意分期返還告訴人之借款,然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仍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借款分別為145萬元、350萬元,被告於郭月鬆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曾返還118萬元,目前仍有232萬元之款項未還、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易卷第377至378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均係從事茶葉生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及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然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6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類型犯罪、告訴人有別、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重複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145萬元;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取得之借款共350萬元,扣除已返還郭月鬆之118萬元後,仍有232萬元,核均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兌現情形卷證出處1江寶銀105年5月31日110萬元AB0000000105年5月31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他4843卷第15頁)2105年5月31日30萬元AB0000000105年5月31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他4843卷第17頁)3105年6月5日20萬8000元AB0000000105年6月7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他4843卷第19頁)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兌現情形卷證出處1三順旅行社108年6月30日30萬元AL0000000108年7月2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他5262卷第13、17頁)2200萬元AL0000000108年7月2日退票(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他5262卷第15、19頁)